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37號上訴人 王陳好
王玉文 王淑芬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上訴人 張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王國珍 (民國105年12月5日死亡)於98年3月起向被上訴人借貸,迄99年5月31日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王國珍因而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9年5月31日、金額200萬元本票與被上訴人,並於同年6月1日簽立承諾書,同意提供坐落屏東縣○○鄉○○段
453、454、456地號土地及其上○○路68、66、72之1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存放石雕、古物,迄清償借款止,被上訴人自該日起占有系爭房地迄110年9月始遷離,系爭借款迄未清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王國珍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200萬元本息,洵屬正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者,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玉完
法官周舒雁法官陳麗玲法官游文科法官黃書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婕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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