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4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4693號上訴人 張家瑋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少連偵字第2、169號,106年度偵字第20628、28851號,107年度偵緝字第396、7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5、8、20、23所示各罪之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之不當判決,改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二除上開撤銷部分外其餘各編號所示各罪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關於此等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三、經查:㈠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各款所列條件外,並須有
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被告是否適宜宣告緩刑,屬於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若非出於恣意或濫用其裁量權,自不得以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上訴人不宜宣告緩刑,業於理由內說明上訴人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就本案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少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然除對告訴人干家本(原判決誤載為甘家本)、 張延鴻 部分已依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外,就其餘達成調解之告訴人 王伸安張哲浩張嘉文 ,或僅給付1期款項,或並未履行,且上訴人現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另案起訴及羈押中,難認已因本案偵、審程序而知所警惕等語明確(見原判決第6頁第23行至第7頁第7行)。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另涉犯而經起訴之毒品案件係遭他人陷害,於該案係為無罪答辯以爭取自身清白,原判決僅因此一理由不予宣告緩刑,違反無罪推定原則,而指摘原判決未諭知緩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云云,核係就原審關於宣告緩刑與否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詳細說明的事項,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數罪併罰案件,法院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於同一判決內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縱未定其應執行之刑,因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自無違法可言。至於法院如就該合於數罪併罰之案件,於裁判時認宜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者,始應依法先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判決以本案宜俟全部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復認不宜對上訴人宣告緩刑,因而未就本件上訴人所犯各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已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見原判決第5頁第11至21行、第7頁第5至7行),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或以本件應對上訴人宣告緩刑,故有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原判決未予定刑顯違背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或以原判決上開說明援引為據之大法庭裁定(本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見解之基礎事實與本案不同,原判決誤予引用,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而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亦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要難謂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梁宏哲法官莊松泉法官周盈文法官林庚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丹靈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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