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9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上訴人 潘美雪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 律師被上訴人 葉俊源 訴訟代理人 陳世煌 律師
洪婕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字第12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66年間搭建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磚造平房(下稱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與B1部分,與其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逕稱地號),於90年8月23日前原同屬上訴人所有,嗣000地號土地移轉他人所有,現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B與B1部分與748地號土地間,推定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上開部分均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推定租賃期限業已屆至,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B與B1部分,返還其所占用之000地號土地。又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A、C部分,占用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同地段000、000地號土地,並無正當權源,被上訴人請求拆除並將占有土地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亦屬有據。被上訴人為回復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並非權利濫用,亦與誠實信用原則無違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7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張競文法官蕭胤瑮法官賴惠慈法官王本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