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0八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核退偵字第八0二、一一八0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九三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寄藏槍枝、子彈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八日晚間,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住處,與綽號「 阿勇 」之不詳姓名成年友人聊天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搭載「阿勇」前往台北縣土城市「福客旅店」住宿。同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抵達該旅店前,「阿勇」因持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支及子彈二發,恐住宿旅店時,遇警方臨檢而被查獲,乃將該槍、彈交予上訴人保管。上訴人即將之藏放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廂內,未經許可,予以寄藏。嗣上訴人駕車返回其住處,發現車庫木櫃內放置一只黃色塑膠袋,內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五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三支(均含彈匣一個)、編號六所示土造子彈一發,遂打電話與「阿勇」聯絡,「阿勇」囑上訴人代為保管,上訴人又承前犯意,未經許可,將該槍、彈藏放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草叢內。同月十九日晚間九時許,上訴人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號前,適遇警方盤查,上訴人恐被搜獲槍、彈,在員警尚未發覺前,即自首其寄藏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槍、彈,並指出藏放處,由警方查扣而報繳。同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十分許,上訴人又帶同警方至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草叢內,取出原判決附表編號三至六所示槍、彈,予以報繳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罪刑,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為不足採,予以指駁綦詳。所為論敘,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再,原判決以警方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巷草叢內起出之改造手槍三支及子彈一發,具有相當重量,且包裝材質薄而軟,以手觸摸即可知係槍械;又依該槍、彈藏放位置及包裝情形以觀,顯有日後取回之意,而非單純丟棄。參酌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足見其明知為槍、彈而受託寄藏,所辯不知其車庫木櫃內放置之塑膠袋裝有槍、彈,嗣因聯絡「阿勇」無著,恐被人陷害,故將之丟棄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已於理由內詳加審酌論敘(見原判決第五頁第十行至第六頁第二十三行)。上訴意旨猶執陳詞辯解,漫稱上訴人因「阿勇」拒接電話,始打開其所寄放之物,發現係槍械,因而予以丟棄路旁;嗣恐他人拾獲,持之作案,乃改向警方報繳等語,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為空洞之爭執,難謂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上訴人向警方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彈,但審酌其寄藏槍、彈之數量不少,僅得減輕,不宜免除其刑,判決內亦已論 列翔明 (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二十九行至第九頁第十三行),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裁量事項,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黃正興法官陳東誥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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