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七三號上訴人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信法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七三○六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沒收,乃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至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是否有違憲之疑慮,應由承辦法官循聲請釋憲之程序以資救濟,而不應自行跳脫法律而為相異之判斷。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甲○○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等罪,處有期徒刑三月,並宣告沒收被告持以盜打之阿爾卡特廠牌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惟查被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一日十六時四十一分二十二秒起,至同月五日凌晨二時三分四十秒止,使用所侵占之被害人所有易利信廠牌k300i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撥號,並自同月五日凌晨二時十四分五十六秒起,至同月六日十六時四十一分二十二秒止,將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識別卡置入被告所有上述阿爾卡特廠牌手機內,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號,而連續盜用他人之電話設備通信等事實,為原判決所是認。因之,上開易利信廠牌k300i型及阿爾卡特廠牌手機均屬電信法第六十條所稱之電信器材,被告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其應依法沒收之電信器材,自應包含上開兩支手機,始為適法。然原判決未察,僅宣告沒收阿爾卡特廠牌手機一支,而未就易利信廠牌k300i型之手機一支一併宣告沒收,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本院按:非常上訴審為法律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其審判是否違背法令。沒收為刑罰之一種;鑑於刑罰之執行,係對於人民人身及財產之侵害,故刑罰應止於犯罪行為人之一身為原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謂「屬於犯罪行為人」之沒收物,乃指犯罪行為人對之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而言。倘該物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該被害人既仍得對之為法律上權利之主張,自難認該當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要件。至於法律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則以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某種物品(例如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商標法第八十三條規定之仿冒商品等物),因於社會公安較具危險性,或為避免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仍須發還,致使該供犯罪之物流通於外,繼續被使用於犯罪,有礙法律成效,俾免貽害社會及防止再犯而為特別之規定,屬於刑止一身原則之例外。然此項例外規定,考諸立法者所欲規範之目的,在於該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除本身即為犯罪工具外,並無合法之用途,故而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倘其所謂沒收物原屬被害人所有,但為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或變易獲得被害人合法使用之物,則該物得否「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為沒收,自仍應視被害人與非法利用該物有無直接關連性以為判斷,方符合目的性之解釋。此與本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五四號判例揭示「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茍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之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而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之意旨,同其趣旨;自非得不問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徒從文義為解釋,概認凡屬犯罪行為人因供犯罪而取得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亦均在「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列,而恝置被害人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於不顧,形成國家在無任何正當理由之情況下,得以無限制地剝奪或限制被害人合法之財產權。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犯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八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然實務見解認為: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皆成立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本院八十八年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電信法第六十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犯第九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依上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本件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係認被告甲○○以其所侵占被害人( 趙兼國 )所有之易利信廠牌k300i行動電話手機(序號:
000000000000000號)持以盜打,而牽連犯侵占遺失物及電信法第五十六條之罪。被害人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手機係遭被告侵占盜打,其與本件犯罪既不具任何關連性,自應認無適用上開規定逕就原屬被害人合法所有之物宣告沒收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未依電信法第六十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被害人所有之易利信廠牌k300i行動電話手機,衡諸該條法意,並無違誤。
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趙文淵法官吳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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