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重上更(一)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47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 邱烋 特別代理人 陳國偉 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邱垂隆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兩造對於民國98年8月2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邱烋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垂隆應再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邱烋新台幣150萬939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垂隆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垂隆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邱烋以新台幣50萬元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垂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垂隆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如以新台幣150萬9390元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邱烋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祭祀公業條例已於民國97年7月1日施行,祭祀公業未依該條例第21、22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者,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判決、97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邱烋(下稱祭祀公業邱烋)係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然尚未依該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應以其管理人為法定代理人。惟祭祀公業邱烋原管理人 邱煥火 經彰化地院97年度訴字第162號判決、本院99年度上字第167號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57號裁定,確認其對祭祀公業邱烋之管理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裁定在卷可考(附本院上字卷第80-90頁、上更字卷㈠第17-24頁、卷㈡第6-7頁)。是邱煥火自始即非祭祀公業邱烋合法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邱垂隆(下稱邱垂隆)抗辯祭祀公業邱烋選任管理人不合法,其起訴不合法乙節,固非無據。惟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本件邱煥火自始非祭祀公業邱烋之合法管理人,原起訴雖不合法,然係屬法定代理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嗣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連署過半派下員之同意書,選任 邱延俊邱杏壇 、邱創諒、 邱紹然邱森禧 為管理人,管理人間並互相推選邱森禧為主任管理人,並提出祭祀公業邱烋全體派下員現員名冊1份、法人登記同意書名冊1份、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名冊1份、管理人選任同意書名冊341份、法人登記同意書341份及主任管理人選任同意書1份等影本為證(附本院上更字卷㈠第54-438頁,卷㈡第24-31頁),惟祭祀公業邱烋所提出上開管理人選任同意書上記載:「本人同意選任下列附件管理人選任名單所列5名管理人均為祭祀公業法人彰化縣邱烋第1屆管理人,其任期自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之日起算3年……」等語,則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所選任之前揭管理人,其任期須自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之日起算,而祭祀公業邱烋申請法人管理人備查之程序,因遭彰化縣政府退件,迄今仍未為祭祀公業邱烋已有管理人合法備查之認定等情,有祭祀公業邱烋所提出之彰化縣政府函文附卷可稽(附本院上更字卷㈡第9、10頁)。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所選任之前揭管理人,於主管機關完成選任備查之前,其任期既尚未開始,即無從行使管理人之權利,祭祀公業邱烋即屬無法定代理人。而邱森禧為邱烋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屬利害關係人,為免祭祀公業邱烋在本案訴訟因無法定代理人,恐致久延訴訟,將使當事人受損害,本院爰依邱森禧聲請於101年1月9日裁定選任陳國偉律師為祭祀公業邱烋之特別代理人,陳國偉律師經選任為特別代理人後並追認祭祀公業邱烋前以邱煥火、邱森禧為法定代理人所為之訴訟行為(見本院上更字卷㈡第155頁背面),既經特別代理人追認,揆諸上揭法條規定,祭祀公業邱烋原起訴無合法代理之部分業經補正而溯及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始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94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祭祀公業邱烋起訴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邱垂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對之請求,核其起訴之當事人並無不適格。至其起訴時選任之邱煥火係不合法之管理人,乃屬法定代理人有無合法問題,與當事人有無適格無涉,是邱垂隆執此辯稱本件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洵非可採。
(三)又按人民因耕地租佃關係所發生之爭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第l項之規定,應另循租佃爭議程序,申請調解調處,不服調處者,移送該管司法機關裁判,不得依行政爭訟方法以求救濟。本件兩造因耕地租佃關係發生爭執,經永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成立,移送原審法院裁判,有彰化縣政府98年3月4日府地權字第0980049088號函附永靖鄉公所租佃爭調解申請書、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足憑(附原審卷第3-24頁),故祭祀公業邱烋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尚無不合,亦併敘明之。
貳、實體部分:
一、祭祀公業邱烋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下略○○○鄉○○段○○○○○號、面積1673.5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邱烋所有,系爭土地由該公業前任管理人 邱魏 才管理,惟 邱魏才 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l月ll日(即民國8年l月ll日)死亡後,因派下員眾多且分散各地而未能合法選任出繼任之新管理人,致系爭土地遭邱垂隆及其被繼承人無權占有使用。民國95年間祭祀公業邱烋選任管理人邱煥火後,清查祭祀公業邱烋所有土地使用現況時,始發現邱垂隆及其被繼承人,於40多年間,即以實質上契約關係不存在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為掩護,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建築門牌號碼○○○鄉○○村○○路○○號之數棟房屋經營商業使用,是其就系爭土地之使用,亦已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故兩造間之租約自始未合法成立,倘兩造間有耕地租約,亦因邱垂隆違反耕地須自任耕作之強制規定,而使兩造間耕地租約因無效而關係不存在。則邱垂隆已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利,自屬無權占有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拆除地上建物並將土地返還祭祀公業邱烋。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垂隆依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所規定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方式給付自82年8月2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新台幣(下同)604萬2539元。故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不存在。㈡邱垂隆應將系爭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119.8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C部分面積121.82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連同A部分面積1431.8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673.5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邱烋祭祀公業。㈢邱垂隆應給付邱烋祭祀公業604萬2539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後補充陳述:⒈祭祀公業邱烋所有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自祭祀公
業邱烋成立以來,即由首任管理人邱魏才管理,惟管理人邱魏才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l月ll日死亡(即民國8年l月ll日),邱魏才死亡後,因祭祀公業派下員眾多且分散各地,長達80餘年間未合法選任管理人,不可能於40年左右與邱垂隆之被繼承人簽約,是邱垂隆所主張之租約自始即未合法成立。⒉系爭土地每年應繳納之地價稅額平均為35萬元,惟原審以申
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5計算邱垂隆自92年8月2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5年之不當得利數額為64萬688l元,據此略算邱垂隆平均每年不當得利之數額僅12萬9376元,顯不足以支付其地價稅額,原審判決顯非適當。且祭祀公業邱烋前曾就與系爭土地鄰近之1022、1011等地號2筆土地,另案訴請無權占有人 盧慶松 、永靖鄉農會返還不當得利,經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及9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等判決確定,該等判決均係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不當得利數額,因此,本件祭祀公業邱烋請求不區分建物基地使用面積或農地使用或閒置空地之面積若干,一概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數額,應無過高之情。
二、上訴人邱垂隆則抗辯: 伊之 曾祖父及祖父 邱耀南 於日據時期即已向祭祀公業邱烋承租系爭土地耕作,在其上建農舍,供耕作居住多年,之前係以口頭承租,迨40年6月7日實施三七五減租條例後,兩造亦均訂有耕地租約,而無中輟,且伊先父亦均有按期繳付租金予祭祀公業邱烋。又祭祀公業邱烋明知伊及先父於系爭土地角落部分蓋有房屋居住,但無反對之意思,而繼續與伊等訂立租約,亦足見該租約實有隱藏允許伊等在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居住之合意。故原審逕以伊在系爭上地上蓋有房屋即遽認伊有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之情,而認租約無效,並認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地上建物返還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之不當得利予祭祀公業邱烋,顯有未當。又原判決判命伊給付之金額,僅計及伊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占用之面積,而未斟酌房屋基地坐落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承租人利用該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亦非洽當。
三、經原審就祭祀公業邱烋上揭聲明㈠、㈡為祭祀公業邱烋為勝訴判決,就聲明㈢為祭祀公業邱烋一部勝訴判決,判令邱垂隆應給付祭祀公業邱烋64萬6881元及利息。而駁回祭祀公業邱烋其餘不當得利金額之請求。兩造均上訴。
⒈祭祀公業邱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祭祀公業邱烋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邱垂隆應再給付祭祀公業邱烋539萬5658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邱垂隆之上訴駁回。
⒉邱垂隆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邱垂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祭祀公業邱烋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祭祀公業邱烋之上訴駁回。㈣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⒊本院前審判決邱垂隆應再給付祭祀公業邱烋150萬9390元本
息,而駁回祭祀公業邱烋其餘上訴及邱垂隆之上訴,邱垂隆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將該判決邱垂隆應再給付150萬9390元本息及駁回邱垂隆上訴部分廢棄發回。祭祀公業邱烋就本院前審駁回其其餘上訴部分則未上訴而告確定。
四、本件祭祀公業邱烋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原由其前任管理人邱魏才管理,邱魏才於日據時期大正8年l月ll日(即民國8年l月ll日)死亡後,迄至95年l月邱煥火經選任為新任管理人,並於95年2月3日經永靖鄉公所同意備查為新任管理人;邱垂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並於其上之一部分建築房屋作為住家及店舖使用等情,為邱垂隆所不爭執,復有土地登記謄本、邱魏才之除戶戶籍謄本、永靖鄉公所函、照片等為據(附原審卷第44-49頁、第75-79頁),復經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58頁、本院上字卷第63頁),並經原審法院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製有複丈成果圖(附原審卷第60、61頁),堪信為真實。邱垂隆則否認無權占有,而辯以:伊曾祖父及祖父邱耀南於日據時期起即口頭承租系爭土地,其後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後訂有書面租約,並均有繳納租金,伊父親在系爭土地蓋屋則為系爭土地派下員同意,並非無權占有等詞置辯。經查:
(一)按「租賃為諾成契約,耕地租賃由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田地租與他方使用,他方支付租金而生效力,至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係為保護佃農及為舉證上之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續訂,須經登記始生效力。茲系爭土地,既仍由被上訴人繼續耕作,並按期繳清應繳之租額,即與上訴人之間,已有租賃關係之存在。」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217號判決要旨足參。查邱垂隆所辯其曾祖父及祖父邱耀南於日據時期起即口頭承租系爭土地,其後三七五減租條例實施後有訂立書面租約,並有繳納租金乙情,業據提出永靖鄉公所於44年ll月23日所出具之「處理承租人繼續承租耕地案核定續訂租約通知書」、由 邱洲明 具名之民國46年及47年第1、2期、51年第2期之田租收據5紙、「 永西 字第16號之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等件為證(附本院上字卷第27-29頁)。稽諸:①永靖鄉公所於44年ll月23日出具之「處理承租人繼續承租耕地案核定續定租約通知書」載有「....繼續承租永西字第16號一張私有耕地租約內容各筆耕地....經核定依照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第5條規定自44年元月l日起至49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六年,除另案通知出租人 邱漢水 ....」等字樣,已明確記載其祖父邱耀南與就系爭土地有三七五租約,其上所載承租人為邱耀南、出租人名稱則為邱漢水(祭祀公業邱烋前管理人邱魏才之子)。②與「永西字第16號台灣省彰化縣私有耕地租約書」內容大致相符之「台灣省彰化縣永靖鄉耕地租約登記簿」(附本院上更字卷㈡52頁)記載,本件耕地三七五租約於44年l月l日至49年12月31日續定租約,契約所載承租人為邱耀南,出租人為祭祀公業邱烋之管理人「邱漢水」及「邱魏才」(其後則更改為邱煥火),亦明白載示邱耀南於44年之前確有向祭祀公業邱烋承租系爭土地。又邱垂隆亦確有繳交租金乙情,亦據提出邱漢水之子邱洲明簽名出具之民國46年及47年第1、2期、51年第2期之田租收據5紙為證。經查系爭土地租約登記係以承租人邱耀南之名義於44年間依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單方面向永靖鄉公所申請,經永靖鄉公所審核,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之規定准予續訂租約。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耕地租約訂立之登記,應以有合法訂立之耕地租約存在,為其前提要件。因邱耀南之前已與祭祀公業邱烋就系爭土地有耕地租約存在,永靖鄉公所始會於耕地租約租期屆滿,邱耀南申請租約登記時准續訂租約,邱耀南在民國44年之前即已向祭祀公業邱烋承租系爭土地,而非在祭祀公業邱烋之管理人邱魏才死亡後,始於44年間向邱魏才之子邱漢水承租系爭土地。又邱魏才於大正8年死亡時,邱耀南年已29歲(其係民前00年00月00日出生,民國61年8月22日死亡,有其戶籍謄本附本院上更字卷㈡第87頁足參),則邱垂隆所辯系爭土地係由其祖父邱耀南向祭祀公業邱烋承租云云,即可採信。祭祀公業邱烋於邱魏才大正8年死亡後迄民國95年間未再選任管理人,就邱魏才生前擔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地位及其管理人之管理權,因專屬性質之「身分權」,邱漢水無從因繼承取得管理人地位,邱漢水固非祭祀公業邱烋合法管理人而有代理出租系爭土地之權限,惟邱耀南應係在邱魏才生前向祭祀公業邱烋承租系爭土地,至「永西字第16號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約書」及「台灣省彰化縣永靖鄉耕地租約登記簿」所載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邱漢水,係永靖鄉公所依邱耀南申請辦理租約登記時所載,乃永靖鄉公所認定續訂租約登記時之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邱耀南既非向邱漢水承租系爭土地,其承租系爭土地自不受「永西字第16號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約書」及「台灣省彰化縣永靖鄉耕地租約登記簿」誤載祭祀公業邱烋管理人邱漢水之影響。基此,在邱垂隆與祭祀公業邱烋間於租約終止前,不能謂無三七五租約。是祭祀公業邱烋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自始未立成立租約云云,洵非可採。
(二)兩造間雖有三七五租約,固如上述;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如有違反,原訂租約無效。所謂自任耕作,必須承租人將承租耕地供自己耕作之用,始足當之,如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耕作目的之使用,均應解為非自任耕作,而使原訂租約無效;又承租人在承租耕地上固允許有農舍之存在,但茲所謂農舍,乃以便利耕作而設,並不以解決佃農家族實際居住問題為目的(最高法院70年台上第4637號、64年台上第57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邱垂隆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面積119.8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及面積121.82平方鐵皮房屋,作為居住及販售物品之店舖使用,僅有甚小部分面積種植作物,部分則堆置雜物,大部分面積則雜草叢生,此有本院上訴審現場履勘筆錄、相片、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附本院上字卷第63、65-68頁),足見邱垂隆僅將小部分之系爭土地作為耕作使用,且其所搭蓋之磚造房屋或鐵皮房屋建物亦非為便利耕作而設,故祭祀公業邱烋主張邱垂隆就系爭土地之利用並非自任耕作,亦堪認定。再按「上訴人既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兩造所訂租約應歸無效。其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要旨亦足參照。是邱垂隆就系爭土地雖另有一部分土地供耕作之用,本件租約仍應認全部無效。揆諸前開規定,無待祭祀公業邱烋之表示,該租約亦因歸於消滅而不存在。邱垂隆雖另辯稱祭祀公業邱烋明知伊及先父於系爭土地角落部分蓋有房屋居住,無反對意思而繼續與伊等訂立租約,足見該租約實有隱藏同意伊等在系爭土地上蓋屋居住之合意及派下員有同意伊等蓋屋云云。然就其所辯派下員有同意其等蓋屋乙詞,為祭祀公業邱烋所否認,邱垂隆亦未能舉證而非能採信。其另辯稱祭祀公業邱烋明知伊及先父蓋屋而未反對乙情,然邱垂隆就此部分之主張亦未舉證,而祭祀公業邱烋並未在永西字第16號台灣省私有耕地租約書上簽名或蓋章,該私有耕地租約書及台灣省彰化縣永靖鄉耕地租約登記簿均係永靖鄉公所核准邱垂隆或其被繼承人申請續訂租約所為,尚難認祭祀公業邱烋明知邱垂隆或其被繼承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房屋居住,而無反對意思仍與邱垂隆或其被繼承人續訂租約。況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不因出租人之同意即得據為不自任耕作之事由,此觀諸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482號判決要旨:「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縱經出租人承諾,仍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否則原定租約全部歸於無效。」自明。是其此部分所辯蓋屋有經祭祀公業邱烋派下員同意乙情縱認可採,亦非得執作抗辯事由。從而,原審以其在系爭土地上蓋有房屋,而認祭祀公業邱烋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並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邱垂隆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精119.8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C部分面積121.82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上地連同A部分面積1431.8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673.50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於祭祀公業邱烋,於法自屬有據。
(三)祭祀公業邱烋於本院前審係請求82年8月2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共15年不當得利金額計604萬2539元,扣除原審所命給付64萬6881元,請求再給付539萬5658元,經本院前審判准92年8月21日起至97年8月20日之5年不當得利金額215萬6271元,駁回祭祀公業邱烋其餘請求,祭祀公業邱烋被駁回部分未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此部分已確定,是本件應僅就其請求之92年8月21日起至97年8月20日之5年不當得利為審理,其餘部分即無庸再為審理。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邱垂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祭祀公業邱烋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是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邱垂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而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業經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著有明文,則祭祀公業邱烋本件請求於97年8月20日在永靖鄉公所進行調解前之5年內即自92年8月2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之相當租金利益,即屬有據。再者,耕地租賃,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土地法第110條第l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係屬耕地,以系爭土地出租自應受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8之限制。又該地價依土地法第110條第2項係指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之規定則係指土地所有權人所申報之地價。是耕地租賃之地租應受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之限制,祭祀公業邱烋請求邱垂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不得超過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8。本件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依祭祀公業邱烋提出之地價第二類謄本所載,89年7月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93年l月及96年l月均為5182.4元,而祭祀公業邱烋主張92年8月21日至93年8月20日為每平方公尺5040元,93年8月21日至97年8月20日為每平方公尺5182.4元(附原審卷第42頁),邱垂隆就此未有爭執,是該數據自可援為計算之基礎。又系爭土地兩側臨二線道路裕農路及東門路,足供車輛及行人往來通行,行至台76線亦僅需5至10分鐘,交通便利,附近又係市場、超市集結之處,生活機能佳,商業亦屬繁榮,與系爭土地僅隔東門路相對者係永靖鄉農會新建之大樓。此有本院上訴審勘驗筆錄及略圖附卷足稽。另永靖鄉農會前開大樓承租祭祀公業邱烋土地部分,經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21號案件判決確定,認應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租金。○○鄰區○○○段○○○○號土地部分,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279號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便利性、工商繁榮程度及系爭土地應繳納地價稅每年均高達30餘萬元(見本院上字卷第38頁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員林分處函)等一切情狀,認祭祀公業邱烋主張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合理,並無過高之情。故以此為據計算邱垂隆自92年8月21日起至97年8月20日止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215萬6271元【計算式:(1673.5×5040元×5%)+(1673.5×5182.4元×5%×4)=0000000,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祭祀公業邱烋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不存在。㈡邱垂隆應將上開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19.8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編號C部分面積121.82平方公尺之鐵架造房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連同編號A部分面積1431.82平方公尺,合計面積1673.5平方公尺土地返還祭祀公業邱烋,及㈢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邱垂隆給付215萬6271元及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就㈠、㈡部分所為之判決並無違誤,就㈢祭祀公業邱烋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部分,於該215萬6271元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命邱垂隆給付祭祀公業邱烋64萬6881元,駁回祭祀公業邱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其不足部分,尚非允洽,祭祀公業邱烋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命邱垂隆再給付祭祀公業邱烋150萬9390元(計算式為00000000000000=0000000)。並依兩造之聲請,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餘部分核無不當,邱垂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祭祀公業邱烋部分為有理由,邱垂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l項、第450條、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39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蘇宗
法官吳美蒼法官林欽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蔡嘉萍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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