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家抗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抗字第1號聲請人 吳芊瑰 即抗告人相對人 吳佩娟 即被害人
陳琮淵 上開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聲請核發暫時保護令事件,對於民國
100年12月12日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民國100年11月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曾核發100年度暫家護字第108號暫時保護令,裁定聲明人不得對被害人吳佩娟、陳琮淵2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被害人騷擾,並應於指定期日至本院法警室報到,接受處遇計畫之鑑定。聲明人隨後對該裁定提出抗告,惟遭本院司法事務官於同年12月12日,以其已逾10日之抗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茲聲明人以其在提出抗告期間,因重感冒身體不適,故未能於合法期間提出抗告為由聲明異議,請求法院撤銷原駁回抗告之裁定,並提出高雄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書函影本、大東醫院就醫證明書影本、信元內科精神科診所藥品明細及收據影本為證。
二、按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對此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此所謂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雖不能一一舉示,惟如可委任代理或能依其他方法如投郵遞狀之方式以避免遲誤之情形發生,即難謂該項遲誤非應歸屬於己之事由(98年度台聲字第384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必須因天災以外之事由,如戰亂、身染重病或失去自由等,致使當事人或代理人因此不能委任代理或不能以其他方法避免遲誤之情形方屬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項規定中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查本件聲明人雖係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2月12日所為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08號駁回抗告之裁定聲明異議,惟觀其異議事由,乃係藉異議程序聲請撤銷原裁定以回復原狀。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及非訟事件法均無回復原狀之程序規定,依前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164條第1項有關回復原狀之規定予以處理,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人雖主張伊因重感冒身體不適致遲誤不變期間為由,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惟查,本院100年度司暫家護字第
108號暫時保護令之裁定業於100年11月11日送達於聲明人。其抗告之不變期間為10日,加計在途期間8日,已於同年11月30日屆滿,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附於100年司暫家護字第108號卷),故原裁定對聲明人業已遲誤抗告期間之認定並無錯誤。本件聲明人雖以抗告期間罹患重感冒為由聲請回復原狀,惟觀其所提出之藥袋、藥品明細及收據,均係聲明人自行前往診所求診而取得,足徵聲明人當時仍能自由行動,其既未住院,亦無不能委任他人代理或以投遞狀之方式以避免不變期間之遲誤,故其所稱罹患重感冒一節,尚不能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從而,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64條之情事,聲明人遲誤不變期間,聲請回復原狀,衡諸前揭說明,自非可採。聲明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家事庭審判長法官廖文忠
法官張以岳法官王以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向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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