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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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重上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上字第149號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上列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與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邱烋 祭祀公業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返還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訴訟費用新台幣10,575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定有明文。而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又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兩造於97年8月20日就租佃爭議事件在彰化縣永靖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進行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經該委員會移送原審法院處理,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邱烋祭祀公業(以下簡稱上訴人)於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租賃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以下簡稱被上訴人)應拆屋還地,並附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審就確認及拆屋還地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不當得利部分則為上訴人一部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上開不利部分聲明上訴,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就確認及拆屋還地部分之上訴,應免徵裁判費,而就不當得利部分之上訴,因為附帶請求亦不併入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上訴利益,惟被上訴人於98年9月29日就繳付該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10,575元,有卷附收據可稽,是本院自就該溢收部分應予返還,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28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99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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