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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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駱明雄選任辯護人陳德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67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駱明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刑法偽造文書印文罪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10條第6項、第220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製作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申請醫療費用給付使用之電磁紀錄既足以為其表示申報醫療費用給付之用意證明,應以文書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所為之數行為,係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密接時、地,前後多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向健保局實行詐騙行為,均係出於同一詐領健保給付之目的,侵害同一之法益,均係一個犯意之接續進行,應認均屬接續犯而各論以實質上一罪,即詐欺取財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各一罪。又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向健保局詐取前開醫療費用給付,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審酌全民健康保險係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之重要全民醫療保險制度,政府及被保險人為此項制度均支出極龐大之費用,被告身為醫師,地位為社會之中堅,竟於執行業務之際,在業務上所掌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進而詐領健保給付,除影響就診病患之權益,更嚴重侵蝕全民健保制度之財務根基,損耗國家有限之健保資源,並有害於健保局對於醫務管理之正確性,所生影響重大,所為實為可議,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所詐得之款項業已返還與健保局,業據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55頁反面),並衡酌被告之生活狀況、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5萬元,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
215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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