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7號原告 潘新發 被告 宋依梅 法定代理人 曹啓鴻 即屏東縣縣長.訴訟代理人 劉秋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陳小玉 與伊為男女朋友,民國96年12月間,陳小玉以償還房貸為由,向伊借用款項,經伊與女兒 潘雅杏 商量後,應允貸與陳小玉100萬元,旋於96年12月5日由伊陪同陳小玉自潘雅杏設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台南分行(下稱日盛銀行)之帳戶提款100萬元,於同日轉帳存入陳小玉在同行所開立之帳戶內。當時雙方僅有口頭約定借款金額,未書寫借據,亦無擔保品,且未約定利息或償還期限,陳小玉迄未清償分文。詎陳小玉於99年2月10日車禍身亡,被告為陳小玉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依法應承受陳小玉所遺留之本件繼承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小玉所得遺產範圍內清償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小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陳小玉曾向原告借款,原告並無證據證明陳小玉有向原告借貸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經本院整理下列不爭執事項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㈠潘雅杏設於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曾於96
年12月5日轉出100萬元匯入陳小玉設於同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㈡陳小玉業於99年2月10日死亡,被告為陳小玉之繼承人之一,未拋棄繼承權。
㈢潘雅杏於98年12月27日結婚時,陳小玉以母親身分列名於喜帖上。
四、本件爭點:陳小玉有無於96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陳小玉曾於96年12月5日向其借款100萬元,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潘雅杏前於另案主張其日盛銀行帳戶於96年12月5日匯入陳小玉設於同行之100萬元,係其貸與陳小玉之款項,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2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其敗訴確定(以下簡稱另案),此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稽,原告於另案審理時係證述:當初陳小玉向潘雅杏表示要借錢,潘雅杏告訴陳小玉要經過伊同意,伊在匯錢前幾天,告訴潘雅杏伊同意,因為陳小玉是自己人,既然有急用就借她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46頁),顯然與原告本件所述陳小玉借錢之對象並不一致。又原告於另案審理時曾證稱:陳小玉說只要借幾個月,結果一直拖,後來有付一個月利息1,300元或1,500元給潘雅杏,伊不清楚陳小玉付多久或潘雅杏有無收取等語(見另案二審卷第46頁),與原告本件所述:這筆借款沒有約定利息,只是陳小玉半年後說要付利息,伊向她說不用等語(本院卷第46頁背面),有關計付利息及付息對象之情節,亦不相符,足見原告對於陳小玉借款之對象、有無約定利息及付息之對象等攸關借貸契約之情節,前後齟齬。再者,原告陳述:因為伊對外積欠債務,不能使用自己的帳戶,都是使用潘雅杏的帳戶,而陳小玉於96年1月就向伊開口借錢,原本要借200萬元,但是伊表示沒有那麼多錢可以借,直到伊賣遊覽車後,賣款約140、150萬元,所以伊就表示有能力可以借她100萬元,所以才從潘雅杏的帳戶匯款100萬元給陳小玉等語(本院卷第45頁背面),惟潘雅杏日盛銀行之帳戶係在96年11月23日存入現金36萬元後,存款始超過100萬元,因而於96年12月5日提款100萬元,此有存摺明細可參(本院卷第6頁),然該筆現金36萬元係潘雅杏與其男友之薪資所存入,業經潘雅杏於另案陳述明確(見另案二審卷第47頁),可見該帳戶內資金之來源,與原告所述係其以賣車之資金貸與陳小玉100萬元之情節,亦不吻合。此外,原告別無其他舉證(本院卷第46頁背面),自無從僅以潘雅杏之帳戶曾於96年12月5日提款轉匯陳小玉之帳戶100萬元,逕認原告與陳小玉間就該100萬元,已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之情。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陳小玉於96年12月5日向其借款10
0萬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小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威宏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10日
書記官陳勃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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