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訴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清心
彭素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30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清心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彭素娥犯頂替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清心與彭素娥是朋友關係,賴清心於民國100年8月1日
15時40分許,駕駛彭素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沿屏東縣獅子鄉省道台9線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台9線468.5公里處,疏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竟貿然迴車,適有同向之 曹永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董朱貴英 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賴清心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撞擊,而人車倒地,造成曹永清受有右膝內側、側韌帶挫傷、右踝撕裂傷等傷害,而 董朱貴心 受有兩膝擦傷等傷害(賴清心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賴清心明知已駕車肇事,亦明知汽車駕駛人如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逃逸,竟萌生駕車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倒地受傷之曹永清施予救護,旋即駕車逃逸。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閱相關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開自小客車為彭素娥所有,經警通知彭素娥到案接受調查時,彭素娥明知賴清心上開肇事致人成傷之事實,竟基於使賴清心隱避刑責之意圖,於100年8月7日12時20分許,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獅子分駐所向警員自稱為上述過失傷害之駕駛者,而頂替賴清心。
二、案經曹永清、董朱貴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清心、彭素娥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賴清心肇事逃逸部分,核與告訴人曹永清、董朱貴英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有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0年8月
4日第21758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台一線(中山路四段國中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上開自小客車車損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5、41、45、47頁),而被告彭素娥頂替部分,除有被告賴清心於審理中之供詞可證外,尚有證人董朱貴英於偵訊時之指證稱,駕車肇事之人確係被告賴清心等語明確,並有被告彭素娥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二人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賴清心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而被告彭素娥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爰審酌被告賴清心學歷為高職畢業,有其100年
10月4日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頁),故依其智識程度應足知悉駕駛汽車於肇事致他人受傷後,應採取救護之必要措施,然竟不思停留現場,協助救護,卻逕行離去,逃避責任,惡性非輕,而被告彭素娥頂替之行為,足以造成司法機關追查犯罪困難,妨害國家司法權之公正行使,又被告二人犯後一再翻異供詞,增加訴訟資源浪費,惟念及被告二人最終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均表示悔悟,態度尚可,被告二人均無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顯見素行尚佳,並酌以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彭素娥上揭頂替犯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6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潘怡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