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8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武雄
劉和生上列被告等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武雄、劉和生共同犯竊佔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劉武雄、劉和生係父子,渠等於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簡稱墾管處)、經濟部水利署第七河川局、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人員於民國98年10月28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劉武雄所有之屏東縣○○鄉○○段第341地號土地(嗣劉武雄購得屏東縣○○鄉○○段第340地號土地,並將此2筆土地合併變更地號為屏東縣○○鄉○○段第340號地號)進行會勘後,已得知渠等在該土地上興建之3層樓鋼筋混凝土建築物(門牌號碼:屏東縣○○鄉○○村○○路○○○號)無權佔用到由經濟部水利署管領之同段第398-1地號國有土地及旁邊未登錄之由國有財產局管理之國有土地(下稱系爭國有土地),上開會勘人員並已當場告知劉武雄應於30日內自行拆除,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並於同日開立公園警行字第706295號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墾管處復於98年11月2日以墾企字第0982903942號函檢送現場會勘紀錄予劉武雄,要求劉武雄依會勘結論(即應於30日內自行拆除,若未拆除,將依法處理)辦理,再於98年11月9日以墾企字第0982904095號函限期拆除並寄發違章建築查報通知單,及於98年12月9日以墾企字第0982904409號函予以裁處罰鍰,劉和生亦知上情,詎劉武雄、劉和生竟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聯絡,在系爭國有土地上繼續施工(新施作外牆粉刷、陽台欄杆、室內粉刷及地磚等),經墾管處於99年2月4日再以墾企字第0992900497號函通知勒令停工並自行拆除、回復原狀,渠等仍未照辦,墾管處復於99年3月15日以墾環字第0992900997號函通知渠等於99年4月30日前自行拆除完畢,否則將予強制拆除等語,因渠等置之不理,墾管處乃於99年5月5日強制破壞拆除上開建築物佔用前開國有土地部分, 惟渠 等又於99年6月10日起雇工補強重建,俟施工完畢後,渠等即利用該建築物經營民宿,而竊佔上開屏東縣○○鄉○○段第398-1地號國有土地之面積15.5平方公尺、竊佔上開未登錄之國有土地面積21.5平方公尺。案經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函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院認定被告劉武雄、劉和生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除應將證據欄關於「勘測成果圖」之記載更正為「土地複丈成果圖」,並增列「劉武雄違建拆除紀錄相片23張」、「墾管處99年3月15日墾環字第0992900997號函」、「墾管處98年12月
9日墾企字第0982904409號函」、「墾管處98年11月9日墾企字第0982904095號函」、「墾管處98年11月2日墾企字第0982903942號函及所附現場會勘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公園警行字第706295號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及違建相片」、「墾管處99年7月30日勘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國家公園警察大隊公園警行字第706439號舉發違反國家公園法案件通知單及相片」、「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墾管處建築物使用執照」等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核被告劉武雄、劉和生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
2人已知悉並無正當權源佔有使用系爭國有土地,為貪圖供己使用之利益,於墾管處裁罰並多次要求拆除建物、回復原狀後,非但不予理會,更繼續在系爭國有土地上興建上開建物,更於遭墾管處強制破壞拆除後,再次施工補強,竊佔國有土地供渠等經營民宿營利使用,所為已擾亂國家機關對於國有土地之有效管理,甚值非難,且迄今未能回復原狀或予以改善,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犯後態度不佳,惟 念渠 等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均無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竊佔土地之面積及期間、所獲不法利益,及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