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二八六號上訴人 何昱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何昱緯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已具狀主張,告訴人 朱彥真 於第一審雖曾當庭指認上訴人,並稱上訴人在鼻子以上之臉部輪廓與向其行騙之詐騙集團成員(下稱行騙歹徒)相似,但於警詢中經警員提出多張照片供其指認時,卻無法指出其中何人係行騙歹徒,並表示不認識上訴人,嗣在偵查及第一審中,仍陳稱無法指認或百分之百肯認上訴人即係行騙歹徒。朱彥真既始終無法指認上訴人是否為行騙歹徒,則其所述被害之情節,即有瑕疵可指,不應作為論罪之基礎。又朱彥真於警詢時指稱行騙歹徒為年約二十五歲至三十五歲、身高一百七十五公分左右、留短髮、自稱法務部職員之男子,此與上訴人於案發時年僅十八歲、身高一百七十二公分,並不相符,且依朱彥真之陳述,其於案發時年已二十七歲,又係大學畢業、任職於百貨公司,當其遭人詐騙時,猶知以電話查證,並於交錢後懂得要求該行騙歹徒在資料上簽收,以求自保,反觀上訴人僅國中畢業,外表稚嫩,則其如何能持偽造文書向具有高學歷且社會閱歷豐富之朱彥真施詐,足見朱彥真所述實與經驗法則相違背。另朱彥真於第一審中陳稱其在交付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三萬元予行騙歹徒前,曾要求該歹徒在資料上簽收,該歹徒即以左手拿著資料,右手持筆,趴在車身,於該資料上偽簽「 柯進財 」之署押。然上訴人之左手臂有明顯之刺青,如其確有上開行為,朱彥真理應看見該刺青,則朱彥真焉能不因此而懷疑上訴人是否係法務部職員?況原審經將簽寫於前揭資料之「柯進財」署押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該局已函覆稱「無法鑑定」,且經比對上訴人之偵、審中筆錄之簽名,亦與該「柯進財」署押之筆跡不同,是朱彥真之指述復與卷附前開事證不相符合。顯見上訴人並無朱彥真所指之本件犯行等語,原判決對辯護人之前開主張不予採納,又未加說明,自嫌理由不備云云。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職權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仍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前揭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依卷附筆錄所載,朱彥真於警詢中經警員提供八張照片供其指認究竟何人係行騙歹徒時,雖無法指認並表示不認識上訴人,但其後於偵查中已證稱:「(今天在庭的何昱緯是否就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點四十分許,在台中市○○鄉○區○○○路一段明道中學前,詐騙你的那名男子?)事隔將近一年,我沒有辦法百分之一百肯定,不過他鼻子以上的確很像」、「(《提示詐騙集團使用為詐騙工具之所謂桃園地檢署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及桃園地檢署刑事傳票》是否就是詐騙你的男子當天交給你的東西?)是,我有叫該名男子簽名,所以我確認該名男子有留下指紋在那三張紙上」(見偵緝字第一五七五號卷第三十四頁、第三十五頁),嗣於第一審復稱:「(那天跟你收錢的人,你現在是否能夠指認?)我沒有辦法指認,因為時間太久了,所以記憶有點模糊,但是在庭的被告(即上訴人,下同)與該員在鼻子以上的輪廓是相似的,膚色也一樣,我在警局指認時,因為照片上顯現的膚色是白色的,所以當時我沒有指認這一點,但後來去偵查庭開庭時,看到本人,發現膚色是一樣的」、「(被告的鼻子以上的輪廓,你為何記憶較清楚?)因為他的眉毛是濃密且長度較長,所以我印象深刻」、「(向你拿錢的人,你有無發現他的左手有無刺青?)我沒有注意,我當時只在意他沒有簽名」、「(當時那個人的髮色如何?)……髮型是短髮……有部分白髮」、「(該員的身材?)身材、身高都跟被告一樣,瘦瘦、高高的」、「(你交錢給自稱柯進財的男子,當時是否交這三張資料給你《提示警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並告以要旨》?)是的……我報警時有告訴警察,我有請跟我拿錢的人簽名,這些資料上一定有該員的指紋,所以送去驗指紋……」、「……在將這三張資料交給警察之前,只有我和自稱柯進財的人拿過(資料)」(見第一審卷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依朱彥真前開所述,其於警詢時未能指認上訴人,係警方以照片供其指認之故,且其嗣於偵查及第一審中與上訴人同時在庭時,即已指陳上訴人臉部鼻子以上之輪廓、髮型、身材、身高及膚色悉與行騙歹徒相同或相似,所陳於交付金錢時因僅在意行騙歹徒有無簽收,致未能注意該歹徒之左手有否刺青乙節,亦與經驗法則無違。又警方經將自朱彥真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上採得之指紋及原審就該封面影本上之「柯進財」署押、上訴人書寫之筆跡,分別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前揭指紋與上訴人之左拇指指紋相吻合,另因可資比對之字跡及文件鮮少,且爭議之字跡特徵不明顯,致無法鑑定該「柯進財」署押是否與上訴人之字跡相符,有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及函文可稽(見警卷第二十頁;原審卷第五十九頁),則僅憑前揭刑事警察局鑑定筆跡之函文尚難遽謂該「柯進財」署押確非上訴人所寫。另上訴人於偵、審筆錄上係簽寫姓名「何昱緯」,與「柯進財」之署押,二者文字既不相同,自無從比對其筆跡之異同。原審依據前開朱彥真於第一審中之證詞及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參酌卷內其他相關事證,認定上訴人確有於九十七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許,受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共同偽造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法務部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等公文書影本,前往台中縣(市○○○鄉○區○○道中學前,行使、出示前開偽造公文書影本,向朱彥真謊稱其係法務部職員,朱彥真因將資料賣予他人,藉以騙取財物,警局、法院將偵辦所涉犯之刑責,要朱彥真先行領出所有存款,暫交法院保管,使朱彥真陷於錯誤,而交付所提領之存款一百二十三萬元,其則在前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總署偵查卷宗」封面影本上偽簽「柯進財」署押,表示已收取前揭存款後,將該影本行使、交予朱彥真之犯行,並已說明其理由。其就上訴人之辯護人於原審之前揭主張雖疏未說明如何不足採納之理由,稍欠週延,但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自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關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關於僭行公務員職務及詐欺取財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而與其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復不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謝俊雄
法官魏新和法官徐文亮法官吳信銘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十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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