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34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殺人未遂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96年度訴字第1282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42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詳如附件聲請再審狀影本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號判例參照)。又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0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7
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128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確定,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1282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㈡細繹本件聲請人所提前開聲請再審書狀內容,固係以刑事訴
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惟按該款條文既曰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自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所謂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而言,例如原認放火罪實係失火罪,原認殺尊親屬罪實係普通殺人罪,原認血親和姦罪實係通姦罪等是。至於同一罪名之有無加減刑罰之原因者,僅足影響科刑範圍而罪質不變,即與「罪名」無關,自不得據以再審。從而自首、未遂犯、累犯、連續犯等刑之加減,並不屬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罪名之範圍(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應受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係指應受較輕罪名之判決而言,至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不在本款所謂罪名之內(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102號判例參照)。準此,聲請人以量刑過重及上開殺人未遂案件有坦承犯行、自首、罹患憂鬱症等酌減其刑之情事,原確定判決未予審酌,顯有未洽為由,向本院聲請再審,與其所涉犯之罪名既屬無關,依前揭說明,已無理由。況查本件案發後,並非由聲請人主動報案,而係由被害人 林錚青 趁隙撥打110電話報警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員警迅即到場,並當場逮捕聲請人連同扣案凶器砍柴刀乙支後偵辦,有聲請人及被害人林錚青之警詢筆錄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足稽(見96年度偵字第7242號卷第1、7、12頁),益得見聲請人主張並聲請傳喚其妻為證人加以證明其係自首云云,既與實情未合,且非屬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又聲請人針對本案原確定判決雖提出其自身之辯解及論述,主張其係中止犯,且被害人林錚青手臂之切割傷及 林順義 手指之切割傷均非其所砍傷,而是雙方在搶刀子時不小心割傷云云,然此等辯詞既為聲請人於判決前所知,且其所辯在形式上並無明顯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情形,亦未因發現確實新證據,而不具備上述「顯然性」及「嶄新性」之法定再審要件,自非足採。再者,原確定判決既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之判斷,本屬職權之行使;又證據之證明力,亦即證據之價值判斷,由事實審法院本其自由心證,依據證據法則,而為合理之判斷,係屬法院依職權之合法行使,而聲請人復無法具體指明究竟有無其他「發現新證據」之情形,亦實難認其聲請適法有據。是以,聲請人上開所述理由,無非係就證據之取捨再行爭執而已,自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再審所定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理由,顯然難以成立,應予駁回,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施介元法官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