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92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892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張秀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425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秀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壹萬元及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秀秀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且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收

  款帳戶之情形屢見不鮮,主觀上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及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21日22時30分許,將其所申設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提款卡,依LINE暱稱「(融資) 昊昱 理財- 許智揚 」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智鴻門市外,當面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告知「(融資)昊昱理財-許智揚」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洗錢使用之人頭帳戶。嗣LINE暱稱「(融資)昊昱理財-許智揚」者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後,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范宇祥陳宣聿劉欣宜陳致豪 、黃䕒葳、 洪欣慧吳彥妮范芯榆吳詩涵 (下稱范宇祥等人)詐騙,致范宇祥等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所得財物之所在,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嗣范宇祥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宇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陳宣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劉欣宜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陳致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黃䕒葳訴由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洪欣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吳彥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范芯榆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吳詩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證據,如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情形,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又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均認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

  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表

  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皆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4頁),核與告訴人范宇祥、陳宣聿、劉欣宜、陳致豪、黃䕒葳、洪欣慧、吳彥妮、范芯榆、吳詩涵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內容相符(偵43425卷第81-83頁、第95-96頁、第107-109頁、第137-141頁、第157-158頁、第179-182頁、第199-201頁、第231-232頁;偵4587卷第81-85頁),復有被告提出其LINE暱稱「(融資)昊昱理財-許智揚」之對話紀錄(偵43425卷第55-77頁)、告訴人范宇祥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宣聿之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陳宣聿提供之高雄銀行存摺影本、通訊軟體Instagram畫面截圖、告訴人劉欣宜之報案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欣宜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陳致豪之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陳致豪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黃䕒葳之報案資料【嘉義縣政府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黃䕒葳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洪欣慧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欣慧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吳彥妮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東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吳彥妮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范芯榆報案資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范芯榆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告訴人吳詩涵之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吳詩涵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轉帳畫面截圖(偵43425卷第85-93頁、第97-105頁、第111-135頁、第143-155頁、第161-177頁、第183-197頁、第203-229頁、第233-245頁;偵4587卷第87-115頁)、被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偵43425卷第33-43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4587號)之犯罪事實(即告訴人吳詩涵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四、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是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前述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罰。從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故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綜上所述,就被告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前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供人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且經不詳之人轉帳(出)或提領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得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情,其主觀上容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前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欺、轉出或提領贓款之洗錢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有犯意聯絡,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一提供本案前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資料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而犯上開2罪,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任意提供本案前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進而幫助他人向附表所示之人詐欺取財,致其等受有財產損害,並使他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所為誠應非難;另審酌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提供本案前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之客觀事實(偵43425卷第27-31頁、第267-271頁),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審理期間積極與告訴人范宇祥、吳彥妮、吳詩涵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3份附卷可按,堪信其已知悔悟;另告訴人劉欣宜、陳致豪表明無調解意願,告訴人陳宣聿、黃䕒葳、洪欣慧、范芯榆則經本院通知並未到院參與調解,致被告尚未與其等調解而賠償其損害,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報到單在卷可佐,然本院審酌上開告訴人仍得依法向被告求償,尚難以此而為提高被告刑度之因素;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述「高職肄業,從事超商大夜班,月收入2萬8千元左右,未婚,沒有子女,與哥哥及母親租屋同住,每月租金2萬2千元,哥哥擔任貨運司機,需要撫養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及參酌告訴人陳宣聿、吳彥妮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並未因提供本案前揭帳戶之帳號、提款卡(含密碼)資料予他人使用而取得仼何報酬(偵43425卷第29頁、第270頁),依卷存之證據亦無法認定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1之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應優先適用。又本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經查,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范芯榆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目前尚留存於該帳戶內(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該帳戶存款餘額為70506元),此有上開台中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偵43425卷第43頁),上開1萬元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且上開帳戶業經警方通報金融機構凍結,核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設名義人,其對於上開1萬元匯款自具有實質管理、處分權限,故就上開1萬元部分,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附表編號9所示告訴人吳詩涵匯入15萬元至被告申設之臺灣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尚留存19960元於帳戶內(告訴人吳詩涵匯款前,上開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4元,告訴人吳詩涵匯款後,另有 李宛妮 匯款1萬元至該帳戶,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該帳戶之存款餘額為29984元,故告訴人吳詩涵之匯款尚留存19960元於帳戶內),此有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參(偵43425卷第35、37頁),上開存款餘額19960元為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財物,核屬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且上開帳戶業經警方通報金融機構凍結,核被告為該帳戶之申設名義人,其對於上開存款餘額19960元自具有實質管理、處分權限,故就上開存款餘額19960元,亦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所示其餘告訴人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之款項,雖係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洗錢之財物,但依卷存之證據,該等款項業經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領取,所在不明,且並未查獲扣案,本院認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范宇祥

假投資

113年5月22日20時29分

4萬5,000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21時23分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21時22分

4萬元

2

陳宣聿

假投資

113年5月23日19時06分

3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3

劉欣宜

假投資

113年5月24日9時33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4

陳致豪

假投資

113年5月24日18時12分

1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5月25日18時11分

3萬元

113年5月28日21時37分

5萬元

5

黃䕒葳

假投資

113年5月24日20時34分

1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6

洪欣慧

假投資

113年5月25日16時48分

1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5月26日15時03分

5萬元

113年5月26日15時04分

1萬5,000元

113年5月27日15時36分

5萬5,000元

7

吳彥妮

假投資

113年5月27日00時06分

5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113年5月27日00時08分

2萬元

113年5月24日16時47分

5萬元

8

范芯榆

假投資

113年5月29日16時39分

1萬元

台中銀行帳戶

9

吳詩涵

假投資

113年5月29日15時2分

5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5月29日15時5分

5萬元

113年5月29日15時18分

5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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