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7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7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促字第781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 林文煌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秦發得 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申言之,債權之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對債務人發生效力後,債權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駕駛 黃郁芬 所有之車輛與相對人秦發得發生車禍,因受讓車主黃郁芬對相對人秦發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惟聲請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證明文件及回執,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嗣聲請人於同年6月28日向本院陳報無從補正該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說明,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受讓人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準此,本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債權讓與通知合法送達相對人秦發得之證明文件及回執正本,則本院無從認定上開債權讓與已對相對人發生效力,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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