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242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廖士驊 被告 洪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8,215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1.88%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每月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至第9個月止,每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4,167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442,738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書第10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貸款契約書,於109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利率為年利率11.880%計算,借款期間自核准次日起算為期7年,並依借款期間採年金法計算平均攤付本息。被告若未依約按期還本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本金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述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20%,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1年2月9日起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積欠原告借款1,328,215元及相關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出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查詢資料、登錄單、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本件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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