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12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1298號聲請人 劉怡佳 非訟代理人 艾美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著有規定。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之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
二、聲請人劉怡佳對被繼承人 劉興國 之遺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請人未提出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出生證明書(其上須可看出被繼承人劉興國之姓名)、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拋棄繼承聲明書及授權書、被繼承人劉興國之繼承系統表,本院無法確認其與被繼承人劉興國之親屬關係及拋棄繼承之真意,經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4日、同年9月9日、同年10月20日、同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9日、111年1月27日、同年3月1日、同年4月13日、同年5月16日、同年6月17日、命聲請人於收受通知之日起30日內補正,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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