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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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0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009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珮瑛 被告 張維蒔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肆佰柒拾伍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兩造於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參、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開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依上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24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於106年3月14日向伊借款20萬元、於108年11月12日向伊借款40萬元,約定被告應分期清償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付,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者,債務即視為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附表「請求金額」欄所載本金合計68萬7,475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應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鈞婷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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