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9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1904號原告 柯重雄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被告 葉朝欽 上開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葉印 共同出資購買,原告出資比例為20%並借名登記為葉印所有, 嗣葉印 於民國95年間死亡後,由被告及訴外人 葉朝全 、 張家斌 共同繼承。原告於100年間向被告、葉朝全、張家斌請求配合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詎僅被告未出面辦理,爰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分之5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有民事起訴狀(卷第9頁)為憑。參以本件原告請求權基礎包含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情,有民事補正狀㈢(卷第127頁)為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因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涉訟而應專屬系爭土地所在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10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姚水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書記官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