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岡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徐聿廷
訴訟代理人 洪葳 鑗
徐于凱
被 告 徐榮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在原告
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下稱系爭房屋),因
故與原告及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洪葳鑗 發生爭執,被告於騎乘
機車欲離去時,作勢衝撞原告,並向洪葳鑗稱「再裝肖,就
把你女兒撞飛」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被告又於103年8
月20日將手置於疑似藏有凶器之口袋,作勢要衝撞原告,因
遭警察制止,故沒有碰到原告,但原告已心生恐懼。被告上
開行為均屬恐嚇原告之行為,被告因此人格自由權受到侵害
,被告因賠償原告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2年12月6日雖有到系爭房屋,但沒有
作勢騎車衝撞原告,也沒有對洪葳鑗說「再裝肖,就把你女
兒撞飛」等語,被告係向原告說為人女兒不要對爸爸這麼兇
等語。被告於103年8月20日也沒有持凶器要衝撞原告之行
為等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恐嚇行為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與洪葳鑗前為夫妻,嗣於102年2月26日離婚,被告於
102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騎乘機車前往系爭房屋等情,
固為兩造所不爭。原告固主張被告於是日有上開恐嚇行為。
然查:
⒈洪葳鑗於先前告訴被告於102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騎乘
機車作勢衝撞原告,向洪葳鑗稱「再裝肖,就把你女兒撞飛
」,涉犯恐嚇罪嫌,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258號刑事案件
受理在案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審理中,於警詢、偵
訊及審理中固指述:被告出言恫嚇「再裝肖,就把你女兒撞
飛」等語後,有向徐聿廷(即本件原告)為撞擊的動作云云
(見系爭刑案警卷第4頁、他字卷第11至12頁、易字卷第31
至32頁);原告亦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證稱被
告有出言恐嚇及作勢騎車衝撞之情形云云(見系爭刑案警卷
第12頁、他字卷第15反面至16頁、易字卷第45頁)。惟原告
於偵查中係證述:被告騎機車作勢要衝撞伊時,嘴上說「如
果再 莊孝維 ,要把你撞飛」,同時催油門云云(見系爭刑案
他字卷第15頁反面)。是就被告出言恐嚇之內容究係將何人
撞飛,洪葳鑗與原告所述已略有不一,原告上開所述亦與於
本件之主張有所不同。
⒉洪葳鑗於系爭刑案審理中指稱被告以機車作勢衝撞之地點係
在系爭房屋之後門(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34頁反面、第64至
65頁),而原告於系爭刑案審理中為證人時,就其遭被告作
勢衝撞之地點僅反覆證稱係在系爭房屋,經再三與其確認,
仍無法陳述精確之地點如前門、後門或其他處所(見系爭刑
案易字卷第45至46頁反面)。原告倘確險遭原告騎乘機車衝
撞,就地點等細節理應印象深刻,不至無法陳述精確地點。
是以,洪葳鑗及原告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於被告有上開恐嚇行
為乙節是否屬實,尚屬有疑。
⒊基上,原告與洪葳鑗於系爭刑案之證述,尚有齟齬,要難相
互為佐。原告於本件審理中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要
難認被告於102年12月6日上午9時許,在系爭房屋騎乘機
車作勢衝撞原告,並向洪葳鑗稱「再裝肖,就把你女兒撞飛
」等語之行為,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認。
㈢被告固不爭執於103年8月20日時有與原告碰面。然經本院
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879號偵查案
件(下稱系爭偵案),案發地為高雄市○○區○○○街○○巷
○○號,據到場警員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
警員 王東川 ,於系爭偵案證稱:洪葳鑗之兒女輪流拿手機攝
影,但雙方沒有肢體衝突或作勢要打人,伊沒有注意到有人
騎車要撞人,也沒有注意到有人阻擋,不讓她女兒攝影等語
,有該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9至
81頁)。可見被告該時並無作勢衝撞或傷害原告之行為。且
原告主張被告口袋藏有凶器係其臆測,客觀上被告並未持足
以傷害原告之器具恫嚇原告,亦未向原告表示欲施以加害之
言詞,原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故難認被告於103年8月20
日,有恐嚇原告之行為,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難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
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至原
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欲證明之待證事項係訴外第三人之行為,
與本件無關,故不予傳喚之,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