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簡字第65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鄭安育
       王信平
       吳全福
被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秦劍鋒
       黃信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4年2月10日偕同執行法院至門牌地址「臺南
市○○區○○路○○○○號1樓」之遊藝場,指稱該址店內遊戲
機台為訴外人即債務人 施凱倫 所有,並請求執行法院查封品
名:獵魚高手遊戲機台(即查封編號6463、6464號)、遊戲
機台(查封編號6465至6494號)等機台32台(下稱系爭遊戲
機台)。系爭遊戲機台係原告鄭安育分別向原告吳全福承租
獵魚高手遊戲機2台、向原告王信平承租野蠻世界、 新潘
蓮、打虎英雄、歡樂節慶、水戶 黃門 、吉宗A3、海盜世界、
小丑、海松、猴子與螃蟹、西城秀樹、魁男塾等遊戲機台15
台,與原告所有之遊戲機台3台,共計20台,而再出租予訴
外人即債務人施凱倫(下稱債務人施凱倫)經營遊藝場使用
,並非為債務人施凱倫所有,被告誤以為系爭20台遊戲機台
為債務人施凱倫所有,而聲請執行查封在案(查封編號如附
表所示),其強制執行程序顯然有誤。原告為系爭機器之所
有權人,依法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㈡並聲明:
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795號強制執行案件
,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所提租賃契約,未依商業交易習慣,將租賃物作詳實之
登載,且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並無物權法上之效力,並不足
以證明其為真正之所有權人。
㈡原告鄭安育於104年2月10日查封曾主張系爭機台為其所有,
現又主張系爭機台向其他原告二人承租,前後主張之法律關
係矛盾。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
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謂就執行標的
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
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次按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鄭安育、
王信平、吳全福主張其對如附表所示系爭遊戲機台有所有權
,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為被告所否認,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附表所示系爭遊戲機台為原告所
有乙節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遊戲機台除原告鄭安育所有3台遊戲機台,其
餘17台遊戲機台係原告鄭安育分別向原告吳全福、王信平承
租後,再一併出租予債務人施凱倫經營遊藝場使用等情,並
提出電動玩具機台租賃契約5紙以為證,為被告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所提出其將系爭遊戲機台20台出
租予債務人施凱倫之電動玩具機台租賃契約3紙,形式上觀
之,上開契約書簽立日期容有不同,惟出租人欄均一致將原
告「鄭安育」之姓名錯誤記載為「 鄭育安 」(見104年度南
簡補字第73號第13至15頁),足見上開電動玩具機台租賃契
約顯係臨訟杜撰,難以憑信。再者,縱認原告所提之租賃契
約係屬真正,惟亦僅得證明原告為系爭遊戲機台出租人,而
無從推認原告等為系爭遊戲機台之所有權人或得依強制執行
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典權、留置權、質權人。
㈢次查,依原告提出之電動玩具機台租賃契約書係於102、103
年間所生事件,惟原告等均自陳無法提出購入系爭遊戲機台
之出賣人或支付買賣價金收據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38頁
背面、第39頁)以資證明系爭遊戲機台為原告所有,自難僅
憑上開重大瑕疵之租賃契約,逕認原告主張為可信。
㈣綜上所述,原告等主張其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即附表
所示系爭遊戲機台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乙情,均未
能提出足以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尚難遽信;其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系爭遊
戲機台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
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由敗訴之原
告3人平均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瓊琳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物品所在地│查封編號│所有權人│
├──┼────┼──┼──────┼──────┼────┤
│1│遊戲機台│3台│臺南市永康區│6475、6482、│鄭安育│
││││文化路42-1號│6486││
││││1樓│││
├──┼────┼──┼──────┼──────┼────┤
│2│遊戲機台│15台│臺南市永康區│6465、6466、│王信平│
││││文化路42-1號│6468至6471、││
││││1樓│6480、6487至││
│││││6494││
├──┼────┼──┼──────┼──────┼────┤
│3│獵魚高手│2台│臺南市永康區│6463、6464│吳全福│
││遊戲機台││文化路42-1號│││
││││1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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