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883號
原 告 鄭宋秀鳳
被 告 謝奇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03年1月26日票
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0月26日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惟系爭本
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印章為訴外人 鄭金城 所盜
刻,原告亦不知訴外人鄭金城借款之事。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
㈡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03年1月26日票
面金額80萬元,到期日為103年10月26日之本票債權不存
在。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
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執有原告與訴外人鄭金城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1紙
,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1070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訛,是系
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又否認該本票之票據
債權存在,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即足影響原
告之法律上地位,而上開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
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說明。
㈡按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應由執票人
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提起確認
本票係偽造或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
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
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上之印文之真正,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對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
任。經查,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處僅載有訴外人
鄭金城之簽名及書立之地址,並無原告之簽名,而於票面金
額欄末端蓋有原告姓名之印文,此有被告於聲請本票裁定強
制執行事件之系爭本票1紙在卷可參。依系爭本票形式觀之
,上開印文是為原告所有,尚有疑異。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上揭原告主張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
應視同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系爭本票留有原告之印文,並非
原告所為,而係訴外人鄭金城所盜刻、蓋用之事實。從而,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為8,7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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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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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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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3年1月26日│800,000元│103年10月26日│104年6月24日│T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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