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南簡字第92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曾天邦
被 告 郭湘羚
訴訟代理人 郭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壹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壹萬伍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
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21,640元,及其中115,548元自民國104年6
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
之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當
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生
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期
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121,640元,及其中115,548元自104年6月29日起至
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3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
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8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別:MASTER、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
得持該信用卡至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
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
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19.71計算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
計算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
當期(月)繳款發生延滯時,計付違約金300元;連續2個月
發生繳款延滯時,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連續3個月發
生繳款延滯時,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惟每次連續收取
期數最高以3期為上限。有預借現金者應另給付依每筆預借
現金金額之3.5%加上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被告至104年6月2
8日止共計121,640元未按期給付,其中115,548元為消費款
,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被告
請求清償債務。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積欠原告款項,惟因經濟不景氣,伊尚
須扶養3名子女,希望能與原告協商分期攤還云云,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
5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另考量被告自認其確
曾因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對原告欠款乙節(見本院卷第30
頁反面),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330元,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書記官陳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