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丁○○己○○庚○○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伯祥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07
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報捌張沒收之。
丁○○、己○○及庚○○均無罪。
事實
一、戊○○為皇朝顧問企業社(設高雄市○○區○○○路○○○號
9樓之1)負責人,與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之甲○○、乙○○(由檢察官另聲請併案審理)及綽號「洪霖」之陳雲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其等並無實際能力提供所招募所謂之「學員」關於男性公關之工作,以及該公司成立目的係以向培訓人員詐騙收取費用為目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在報紙刊載廣告,應徵男性公關,保證日入新台幣(下同)5000元(即月入15萬元)為名義,並於電話或面談中,以及上址辦公室內以張貼海報方式,對應徵者表示 渠等 確係從事男性公關培訓事業,並待培訓完成後,即可經由渠等介紹至酒店、舞廳等場所從事男性公關之服務,以及從事公關服務將獲致優渥高達每月十數萬報酬等情;致依報紙廣告前往上址應徵之丙○○,於93年7月23日加入該公司。其後,渠等即陸續以治裝、印製名片、需給大班紅包等費用為名目,致丙○○陷於錯誤,而以信用卡或向銀行貸款等方式支付前開費用,總計共178萬元。嗣丙○○因查覺有異,乃向警方報案,經警於93年7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行搜索,並於上址扣得皇朝顧問企業社即戊○○所有之海報8張,其餘扣得之物則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件起訴書內憑以認定被告犯行之證據,均經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人丙○○、戊○○、丁○○、己○○及庚○○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雖為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作成時均無外力所影響,其他書面陳述製作時亦非預定將來供本案訴訟所用,均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又證人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丙○○具結,且本院審酌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應認其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至證人戊○○、丁○○、己○○及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具結,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被告戊○○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為皇朝顧問企業社負責人,但未處理財務,未經手告訴人丙○○交付之款項,亦不知「洪霖」與告訴人間商議何事,僅於事後聽聞告訴人有意與其另行投資酒店,但未收到股款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之判斷─㈠被告皇朝顧問企業社負責人,自93年2月24日開始經營,設
備費用、租金、訓練費用等均由其支出,並以刊登報紙方式招募學員,錄用後,經受訓講習上班後才可賺錢,公司有為學員打通關之需要,有收治裝費、禮金(打點用)、印名片等,均由現場總經理甲○○負責處理等語,業據其自承在卷(詳警卷第1-2頁),並有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所陳因見報紙刊登廣告,於93年7月23日前往應徵公關,有繳交治裝、禮金、印名片等費用,並有填寫契約書,金錢均繳給 凌君 ,貸款則與「洪霖」前往領取並交付「洪霖」等語大致相符(詳警卷第13頁)。
㈡證人丁○○、己○○、庚○○均證稱皇朝顧問企業社之負責
人為戊○○。證人甲○○證稱:伊為皇朝顧問企業社總經理,受聘於負責人即董事長戊○○,「凌君」為副總,「洪霖」為襄理,丙○○購買服裝共7套,每套4萬元,共28萬元及其上班時大班的紅包、公關費用約20萬元左右,係洪霖事後提到的,不知是否即陳雲龍,沒有其任何人事資料,公司培訓男公關,上班的檯費由公司抽,印名片費用1800元是公司無限量提供(詳本院95年月27日審判筆錄第4-15頁);證人乙○○亦證稱:伊受聘於皇朝顧問企業社戊○○,由戊○○付薪,擔任副總經理,藝名「凌君」,有經手丙○○繳交之公關費用,但由「洪霖」收款,與「洪霖」同事約1年,因使用藝名,不知其真實姓名資料,曾與告訴人提及這行業的經驗,與其並無過節等語(詳本院95年月27日審判筆錄第35-40頁)。被告為皇朝顧問企業社負責人,聘有總經理甲○○、副總經理乙○○、襄理「洪霖」等人,並實際負責該企業社之運作包括聘雇總經理等相關職員、刊登廣告招募學員及支付設備、租金、員工薪資等費用,亦知悉證人甲○○收款之事,事後並與甲○○為和解之事出面及出資,豈有不知襄理「洪霖」向告訴人收款之事,是其所辯未處理財務,是事後聽聞乙節,並無可採。證人甲○○雖又稱服裝費、公關費用不是必需的,可能告訴人不會買,請幹部幫他,當然要付錢,公關費用交給何人,要問他自己等語;證人乙○○亦稱公關費用是大班在運作,告訴人部分,戊○○並未對伊有何指示等語;惟證人因本案亦涉共犯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移併本院審理中,是其所為證述,自不免避重就輕,而其等所述皇朝顧問企業社實際運作情形、擔任總經理、副總經理之職務,及告訴人繳交治裝、禮金、印名片等費用之情節,則與告訴人及被告戊○○所陳相符。
㈢查被告於報紙刊載條件優厚、工作輕鬆、賺錢容易之廣告,
利用一般人好逸惡勞、急功近利之心理,誘使民眾誤信為真而前往應徵,再藉口購買服裝、印製名片及需打點酒店大班紅包為由,使應徵之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其職員則使用藝名、綽號掩飾真實之身分,使被害人指認困難,以達逃避責任目的;觀諸被告巧立服裝、名片及禮金等名目後收受告訴人之款項,惟並未實際交付服裝、名片等實物,且對於與提供男性公關工作有關之與何酒店、何人聯繫、已培訓完成之公關人員資料均無法提出,顯見其並無提供該項工作之能力,足證被告與甲○○、乙○○及綽號「洪霖」之成年男子間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訛。
㈣告訴人對於應徵後,經皇朝顧問企業社總經理甲○○、副總
經理乙○○、襄理「洪霖」等人指示,繳交服裝、名片及打點酒店大班禮金等款項情節,證述綦詳,其與被告及甲○○等人素無怨隙,自無惡意誣陷必要,復有報紙廣告在卷可憑(詳警卷第18-19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詐欺犯行洵堪認定。
㈤又查告訴人於警詢證稱其受詐欺先後以信用卡刷卡購物代替
支付,及向銀行貸款後給付現金方式支付服裝、名片及禮金等費用共計177萬元,惟亦稱其所交付次數及數額均如94年10月28日提出之陳報狀所載(詳本院95年月27日審判筆錄第20頁)。關於給付之項目,業經被告自承,而給付之數額治裝費28萬元、印製名片費1800元部分,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應可確定;其餘禮金部分之數額,告訴人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土地銀行、大眾銀行、寶華銀行、富邦銀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為證,雖經被告否認在卷,惟本院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事後因本案簽立之和解書上明確載有告訴人支付款項之次數及數額,與告訴人陳報狀所陳交付之日期、數額大致相符,因認本件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之款項應如和解書所載共計178萬元。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告訴人應徵後,先後以支付服裝、名片及禮金等名目為由,使告訴人交付款項或代其刷卡購物,各次交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依一般通常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為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應合為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故前開交付款項行為皆屬詐欺取財之接續犯。被告與甲○○、乙○○及綽號「洪霖」之成年男子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皇朝顧問企業社之負責人,實際負責該企業社之運作,藉培訓男性公關為由,引誘告訴人應徵,並與甲○○、乙○○及綽號「洪霖」之人分擔犯罪實施情形,巧立名目騙取財物,行為實有不該,且犯後未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亦不佳,惟念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前無犯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報8張,為皇朝顧問企業社即被告所有供犯本件詐欺罪所用,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叁、被告丁○○、己○○及庚○○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己○○及庚○○分別擔任皇朝顧問企業社(設高雄市○○區○○○路○○○號9樓之1)之襄理及經理之職務,與戊○○(判決如上)、甲○○、乙○○(由檢察官另聲請併案審理)等人均明知並無實際能力提供所招募所謂之「學員」關於男性公關之工作,以及該公司成立目的係以向培訓人員詐騙收取費用為目的,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在報紙刊載廣告,應徵男性公關,保證月入20萬至30萬元為名義,並於電話或面談中,以及上址辦公室內以張貼海報方式,對應徵者表示渠等確係從事男性公關培訓事業,並待培訓完成後,即可經由渠等介紹至酒店、舞廳等場所從事男性公關之服務,以及從事公關服務將獲致優渥高達每月十數萬報酬等情;致依報紙廣告前往上址應徵之丙○○,於93年7月23日加入該公司。其後,渠等即陸續以講習、教舞、治裝、印製名片、需給大班紅包等費用為名目,致丙○○陷於錯誤,而以信用卡或向銀行貸款等方式支付前開費用,總計共178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公訴人起訴之依據及被告之辯解─㈠公訴人認被告丁○○等三人涉犯上揭詐欺犯行,係以被告丁
○○、己○○、庚○○之供述、證人戊○○之證述、告訴人丙○○之指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及照片14幀為主要依據。
㈡訊據被告丁○○、己○○、庚○○三人均否認有何詐欺犯行
;並均辯稱:受僱於皇朝顧問企業社之戊○○,負責上課教舞蹈,其他事情不知情等語。
三、本院對證據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告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㈡被告丁○○、己○○、庚○○均陳稱係受僱於皇朝顧問企業
社,負責上課教舞蹈,不知道公司有無收治裝費、禮金、名片費等語;證人戊○○則證稱伊為皇朝顧問企業社負責人,丁○○為襄理,己○○、庚○○為經理,招募學員收款費用多少及收款實情由總經理甲○○負責處理等語。
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固證稱:應徵時面試的是襄理「
洪霖」,接洽的人包括襄理丁○○,「洪霖」再介紹經理己○○,當時丁○○介紹公司的架構,包括收取名片費用,經理己○○負責上課,並激勵學員稱其賺錢多少;丁○○、庚○○負責教跳舞,丁○○亦幫忙量衣服;被告三人在公司告訴我要有一些花費,主要服裝費、名片費用及打點上級幹部費用,以後會賺取很多錢;至酒店學習時,被告三人均在場等語(詳本院95年月27日審判筆錄第25-29頁)。惟被告丁○○否認教過告訴人,並稱有無與告訴人至酒店學習伊並無印象;被告己○○稱告訴人非其學生,對其沒有印象,因有在酒店上班故擔任經理職務,曾因公司交代而與告訴人至舞廳喝酒;被告庚○○稱應該教過告訴人跳舞及桌面遊戲,不曾與告訴人出去喝,不知收取服裝費等之事;是除告訴人之指證外,顯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三人詐欺犯行。且查告訴人前於警詢及偵查訊問時皆未曾提及被告三人有何施用詐術或分擔詐欺犯行之行為,如被告三人果有參與詐欺行為,斷不至於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發覺,告訴人對被告三人涉案情節所為證述內容,即非無瑕疵,揆諸上揭說明,告訴人此部分指證,尚難據為對被告三人不利之認定。
㈣綜上,公訴人提出證明被告三人涉犯詐欺取財之證據,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既仍存有合理之懷疑,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佩蓉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7月24日
書記官何慧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扣押物名稱│數量│├──────────┼──────────┤│職務名牌│5塊│├──────────┼──────────┤│分類廣告刊登表│21份│├──────────┼──────────┤│海報│8張(諭知沒收)│├──────────┼──────────┤│簽到簿│1本│├──────────┼──────────┤│履歷表│1本│├──────────┼──────────┤│進場人員資料表│1本│├──────────┼──────────┤│藝名表│3張│├──────────┼──────────┤│應徵資料│3份│├──────────┼──────────┤│印章│9顆│├──────────┼──────────┤│打卡表│4張│├──────────┼──────────┤│名片│3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