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241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巷12之1號1樓兼法定代理人丁○○原住台北市○○路○○○巷○○弄○○號7樓
丙○○原住台北市○○路○段○○○巷○號2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伍萬壹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被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後段約定,涉訟時,雙方合意以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上允傳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允公司)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邀其餘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共同與其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約定於新台幣(以下同)三百萬元之範圍內,得逕由被告上允公司出具借據申請循環用之。嗣被告上允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出具借據一件向其借款三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九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六.二五計付。被告上允公司另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邀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分別向其借款二筆:㈠一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計付。㈡一百萬元,借款期間約定自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七五計付。上開所有借款如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上允公司於九十三年七月九日起即未再繳納本息,依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項第㈠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賴俊尚欠本金4,851,088元,及如原告訴之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週轉金貸款契約一件、借據三件、授信約定書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上允公司既尚欠原告本金四百八十五萬一千零八十八元及如原告聲明(按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約定並已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丁○○、丙○○為被告上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上允公司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4,851,088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