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建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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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建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建字第355號原告寶蓮鋼鐵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郭鎮周 律師被告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原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間承攬被告東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暐公司)多處工地(如台北市○○○路、北投中和街御之泉及遼寧街、鶯歌等地)之施工架或安全圍籬工程。未料,當其依約完成工作,並按工程進度領得部分工程款支票,被告東暐公司竟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無預警發生跳票事件,致其已領部分工程款支票屆期提示亦遭存款不足退票。截至目前為止,被告累計積欠其工程款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未清償,經其催告亦未獲被告置理,爰依工程合約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工程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合約一件、統一發票一件、請款單四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六件、催告函及雙掛號郵件回執各一件為證。被告則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查,被告東暐公司既於九十三年八月間,無預警發生跳票事件,致原告已領部分工程款支票屆期提示亦遭存款不足退票,截至目前為止,累計積欠原告工程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經原告催告亦未清償,自應依上開規定負給付工程款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工程合約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七十五萬一千三百四十七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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