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返還訂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鑫船國際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上訴人活水泉源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3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3年度北簡字第228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於民國93年3月5日向上訴人訂購磁磚一批,並簽
訂購買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價金新台幣(下同)1,173,120元,訂金250,000元,應於同年4月10日交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8日依約給付上訴人訂金250,000元,但上訴人未按期交貨,迭經被上訴人催告無效,遂於同年5月27日發函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返還訂金,惟為上訴人所拒等情。爰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如數返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被上訴人於二審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同意延期1個月出貨,且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簽約後,即向訴外人中國大陸廣東新中源陶瓷磚出口有限公司(下稱新中源公司)訂貨,該公司並於93年3月底完成第一批貨(紅燈籠廠),依商業習慣及民法第35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偕同上訴人至工廠驗貨,以確保日後交貨品質,被上訴人拒不配合,嗣於93年4月10日第二批貨製作完成(景遠廠),上訴人再次要求被上訴人協同驗收,被上訴人仍予拒絕,上訴人為顧慮被上訴人爭執貨樣不符,故不能出貨,詎被上訴人竟於93年5月27日片面解除契約,本件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受領遲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約並解除契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5日向上訴人訂購磁磚一批,並簽訂購買
合約書,約定價金1,173,120元,交貨日期為93年4月10日,被上訴人於93年3月8日給付定金250,000元。上訴人迄未交付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磁磚,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7日發函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並經被上訴人提出購買合約書、匯款通知單、律師函為證(見原審卷第5至9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93年4月10日如期交貨,迭經被上訴
人催告無效,遂於同年5月27日發函對上訴人解除系爭合約,上訴人自應返還已受領之訂金;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點即在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解除系爭合約,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依系爭合約交貨日期約定,上訴人應於93年4月10日將貨物
訴人曾同意延後1個月交貨,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上訴人否認,自不足採。是上訴人仍應於約定之93年4月10日交付買賣標的物予被上訴人,而本件上訴人迄未交付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磁磚為其所不否認,則被上訴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乙節,應為可信。
㈡上訴人另辯稱依商業習慣及民法第356條規定,被上訴人應
偕同上訴人至大陸工廠驗貨,被上訴人屢經上訴人要求驗貨均拒不配合,上訴人恐被上訴人爭執貨樣不符,故未能出貨,上訴人給付遲延係屬不可歸責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兩造曾約定交貨前須先驗貨。按本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成立之契約,締約雙方應受拘束,不容單方片面增加契約所無之限制。上訴人自陳兩造所訂合約並無被上訴人須先驗貨始可出貨之約定(見原審卷第25頁、本院卷第32頁),上訴人自不得以其主觀之不安,片面增加契約所無之條件,要求被上訴人應於交貨前先偕同至大陸工廠驗貨。況被上訴人亦於93年3月26日出具合約同意書,同意上訴人以百分之百新中源1G61140型號30×60公分與目錄完全相符的磁磚,且以優等品品質交貨,無須驗貨情況下交貨到被上訴人公司倉庫或台南指定地點(見原審卷第30頁),則上訴人未應上訴人要求先予驗貨,於上訴人應按期交付貨物之契約義務並無影響。至民法第356條規定,係指出賣人交付買賣標的物後,被上訴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之,否則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與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貨前即應偕同驗貨之情形並不相同。此外,上訴人主張依商業習慣被上訴人於交貨前應偕同上訴人至工廠驗貨,亦未就商業上有此習慣之事實舉證證明,故上訴人辯稱其給付遲延係屬不可歸責,要無足採。
㈢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
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以債務人遲延後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仍不履行,為債權人解除權行使之前提,但債權人所定催告期限雖不相當,或未定期限催告,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限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債權人已酌留相當期限,以待債務人履行,仍可發生此項所定契約解除權。查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遲延給付後,屢催被上訴人交貨之事實,為上訴人是認(見原審卷第26、27頁),雖被上訴人未能證明歷次催告均有限定交貨期限,但自兩造約定交貨期限93年4月10日算至被上訴人發函解除系爭買賣合約之93年5月27日,期間達47日,已較兩造訂約日93年3月5日算至原定交貨日共36日更長,上訴人於遲延後經被上訴人發函解約前,顯有相當期間可為交貨,自可認被上訴人在上訴人遲延後所為催告,已酌留相當期限待上訴人履行,上訴人逾此相當期限仍未交付買賣標的物,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於93年5月27日對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即無不合。
上訴人已陳明於同年6月初收受上開解約信函(見原審卷第
18頁),則兩造所訂買賣契約於上訴人收信同時即生解除效力。
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一方受領他方金錢給付者,應附加自受
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03條分有明定。查兩造所訂系爭合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上訴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償還受領自被上訴人之訂金250,000元,並加計自受領時即93年3月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從而,被上訴人依契約解除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5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玫芳
法官黃柄縉法官劉又菁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