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原告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國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三四計算之利息,暨本息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佰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鈺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及增補借據3紙,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2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自民國92年5月29日起至94年5月29日止,利息原按原告銀行之基準利率加碼年息5.176%按月計付,嗣自93年3月29日起改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碼年息1.176%計算(目前利率為年息4.34%)。如有逾期履行,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除仍按原利率付息外,凡本金或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和鈺公司自93年8月28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和鈺公司目前尚欠本金20,000,000元及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增補借據、放款客戶還款繳息查詢單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20,000,000元,及自93年8月2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4.34%計算之利息,暨本息自93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秀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書記官林蓮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