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黃安然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367號),本院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 陳獻智 (另為不起訴處分書)之弟媳,緣告訴人甲○於民國87年3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於台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台中市○○街○段○巷○○弄○號10樓之1建物(下稱系爭房地)出賣予陳獻智,陳獻智即委由乙○○於同年月24日與甲○就系爭房地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買賣總價款為新台幣(下同)200萬元,其中簽約款10萬元,交屋款35萬元以現金交付,餘155萬元即系爭房地前向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聯邦銀行)貸款部分則由陳獻智承受,被告乙○○並同意代甲○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及向聯邦銀行辦理上揭貸款之主債務人名義變更等事宜,而為告訴人甲○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乙○○竟意圖為陳獻智不法之利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獻智之女 陳蓓嬅 後,未依約至聯邦銀行辦理系爭房地之主債務人名義變更,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告訴人甲○仍為上揭貸款之主債務人,陳獻智僅按月繳交上揭貸款之本金、利息予聯邦銀行至87年12月16日,嗣因陳獻智無力清償上揭貸款並於88年9月24日死亡,聯邦銀行於聲請法院拍賣系爭房地後,尚餘65萬2千7百13元之貸款未獲償,遂向告訴人甲○追討並聲請法院扣押甲○之銀行存款,致告訴人甲○須給付貸款及相關費用共計80萬元予聯邦銀行,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管轄權之有無,以起訴時為準,又所謂起訴時,自以案件繫屬於法院時為準,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前已將所地依據(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臺灣高等法院87上易字第7033號判決參照)。至於偵查期間被告所在地,因尚未起訴,其時程在起訴時之前,自不應據為認定管轄權有無之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12月份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編號一參照)。本件被告之住所於起訴前已於93年4月15日遷往台北縣板橋市○○路○○巷22之2號,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並到庭供稱於起訴時之居所並非在台北市○○區○○路○○○巷○○弄○○號(見本院94年3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本案於94年2月1日繫屬本院後,經本院依起訴書所載居所地台北市○○區○○路○○○巷○○弄○○號傳喚被告,亦因被告遷移新址而退回傳票,有該送達證書及公文封在卷可憑,而依起訴書所載其犯罪行為係在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陳獻智之女陳蓓嬅後,未依約至聯邦銀行辦理系爭房地之主債務人名義變更,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依被告係於台中市辦理前揭移轉登記,則其犯罪時點應係於台中市辦理前揭移轉登記時,其犯罪地應在台中,則被告於起訴時之住所、居所及犯罪地均非本院管轄,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依被告之住所地諭知移送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胡宏文法官沈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富喆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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