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抗字第3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三六八號
抗告人即自訴人丙○○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台中市政府承辦退休業務之人事室第三股股長,明知前任職於台中市西區大勇國民小學之自訴人丙○○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即已填報「台中市西區大勇國民小學確實罹患重病或不適任無法正常教學教師調查表」而申請自願退休,竟於其職務上所制作之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府人三字第七六四二0號函公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謂:「經查 蕭師 提退休之申請(八十八年四月):::」云云,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三條之偽造文書罪嫌。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此為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而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之成立,除客觀上公務員在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有為虛偽不實之登載行為,且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外,其在主觀上須明知為不實。至所謂明知係指直接之故意而言。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明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故事實審法院法官,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有自由判斷之權,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
三、本件原審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以本件自訴經查:㈠依卷附之台中市政府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八八府人三字第七六四二○號函示:「學
校教職員退休條例施行細則」第二章「辦理退休之程序」第二十七條規定:「申請或應即退休人員,應於退休三個月前填具退休事實表二份..,報請服務學校彙轉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審定」,足見所謂「申請退休」因涉及當事人權益、機關預算、人力等事項,而採要式行為,若僅以口頭向非審定機關表示,不僅無書面依據可供查證,亦不合前開規定,不得作為申請退休之依據等情。參酌卷附自訴人之「學校教職員退休事實表」影本所載之申請時間為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是自訴人所稱其於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即已表明申請退休之意云云,縱令屬實,亦不符合法定申請退休程序甚明。
㈡另依卷附之「台中市西區大勇國民小學確實罹患重病或不適任無法正常教學教師
調查表」影本所示,其調查內容為「教師姓名」「年齡」「年資」「無法正常教學原因」「罹患重病教師目前請假狀況」「備註」等項,且於該調查表載明調查目的在於「為了解貴校確實因罹患重病或不適任無法正常教學教師情況(上開人員不含省府八十八年度罹患重病冊列有案人員),請依左列格式詳實填寫(純屬統計需要,請勿對外張揚以免造成困擾),並請於本(十)月三十日前逕送人事室三股」等語,參酌前揭㈠項台中市政府公文所示,該調查係為統計需要,做為教育決策之參考依據等語,是本調查表顯與退休申請無關亦甚為明顯。而依自訴人提出之送文簿影本所示,發交之公文內容既係記載為「因罹患重病或不適任正常教學情況調查表」,則送文簿之記載與自訴人是否申請退休亦無關聯。
㈢證人即大勇國民小學人事主任 王麗雲 於原審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調查時證稱:因
台中市政府傳真「確實罹患重病或不適任無法正常教學教師調查表」至學校,渠乃根據事實主動填寫,並送回市政府,並未詢問自訴人之意見,此調查表與退休申請無關;其後,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下午至市政府洽公時,乙○○股長向渠提及自訴人之夫甲○○曾於當天上午至市政府洽詢有關自訴人退休之事,渠即與乙○○股長一起向市政府人事主任 林昱焙 報備此事,林昱焙主任就叫 渠約 自訴人於翌日上午一起至市政府,渠便於當天晚上打電話給自訴人,翌日上午就由渠與自訴人之夫一起去找林昱焙主任,林昱焙主任表示若自訴人確定要辦理退休,礙於經費關係,自訴人之退休一定要在000年0月00日生效,且必須領月退俸,渠乃與自訴人之夫一起回大勇國民小學拿退休事實表,請自訴人之夫拿回去請自訴人填寫,因當天是週六,至週一上午自訴人之夫即將該退休事實表及自訴人之證件拿到大勇國民小學,由渠幫自訴人提出退休申請,故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提出退休申請等情。參酌其證詞內容,益見自訴人所指,其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已口頭申請退休云云,應非事實。
㈣又大勇國民小學係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八八勇小人字第八一四號函將上開自
訴人所填載之退休事實表及自訴人之戶口名簿等證件代自訴人向台中市政府提出退休之申請乙節,有該函影本一紙在卷足憑。可見被告係接獲上開大勇國民小學公文後,始能依法辦理自訴人之退休事宜。
四、原審法院綜上㈠、㈡、㈢、㈣所述理由,認為被告乙○○認定自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提出退休申請乙節,應無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情事。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自屬不足,揆諸首開說明,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自訴。原審裁定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自訴人仍執陳詞抗告指摘原審裁定為不當,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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