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8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八七二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七日凌晨四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台中市○區○○路二段三四之一號前速限四十公里市區道路路段停車時,本應注意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並應注意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且應注意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而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併排於路邊停車格左側停車,佔用慢車道,妨礙行車安全,嗣於同日凌晨四時二十分許,適有同方向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後方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因欲往左超越甲○○停放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時,發覺快車道左後方有他車快速行駛而來,遂又避回慢車道而撞及甲○○所停放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左後保險桿,使丙○○人車倒地,致丙○○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視神經及動脈神經麻痺(視力模糊)之傷害。甲○○則於肇事後前往現場欲開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 顏衛光 自首即 陳明 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台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乙份、現場照片二張及診斷證明書數紙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且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又在路邊准停車處所停車時,應依規定停放,不得紊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十四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前開時地停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肇事地點為速限四十公里市區道路路段,依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但路面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猶併排於路邊停車格左側停車,佔用慢車道,妨礙行車安全,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足見被告自有過失,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以時速四十至五十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而與有過失,惟被告仍難辭過失之責。況本件車禍經送請台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告訴人駕駛重機車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方停止中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自小客車佔用慢車道於路邊停車格左側停車,妨礙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按,益證被告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前往現場欲開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顏衛光坦承其為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並接受裁判,此經被告供承在卷,復有警員顏衛光所製作台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肇事現場圖內載被告陳明係其停車等情並簽名附卷可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而適用刑法上開法條及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受傷程度與犯後坦承過失犯行等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貳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適中。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不當,但原審為本件判決時,既已依刑法第五十七條之規定,審酌科刑時應注意之全部事項,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遽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尚非有理由;而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亦顯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古金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附錄: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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