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彰化縣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上訴駁回部分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路○段因違反交通規則,無照駕駛未懸掛車牌之自用小貨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為警盤查時,當場查獲;甲○○當時因無駕照等違規行為,為免受重罰,假冒其係領有駕照之弟 姚木川 ,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該處接續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警員所製發之彰化縣警察局88彰警交字第五一五六四0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由係無照駕駛)與同局88彰警交字第五一五六三九號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事由係汽車未領有號牌而行駛公路)上偽簽「姚木川」署名,並於偽造署押後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還舉發之警員,藉以表示業已收受上開通知單,而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姚木川」及警察機關對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嗣又因甲○○車上載有其所聘僱由他公司合法引進後逃逸之泰籍外勞HONGPROTHONGPAN一人,從事板模工作,遭警一併查獲,經警帶回派出所偵訊,其竟又冒充係姚木川,而於同日十八時二十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中和派出所警員偵訊其違反就業服務法(甲○○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經原審判刑後甲○○撤回上訴而確定)之警訊筆錄上偽造「姚木川」之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姚木川及國家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陪同 姚某 返家,欲拿取前開查獲泰籍勞工之衣物時,經其妻稱呼真實姓名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上訴人)坦承前開犯行不諱,核與警員胡敏男証詞相同,此外復有口卡片、上開偵訊筆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二紙等在卷可稽,上訴人之罪証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七條之偽造署押罪。上訴人於違規通知單上為二次偽造「姚木川」署押之行為,係基於一犯意之接續多次行為,僅論以一次之偽造署押罪,又其在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係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應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併予敘明。上訴人係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另經偵訊,故其於警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之行為與其原先僅因交通違規,而於違規通知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基於不同犯意所為之數次行為,公訴人認上訴人數度偽造署押間有接續行為(起訴事實欄中為此記載),顯有誤解,附此敘明。上訴人前開所犯二罪間,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以上訴人罪証明確,適用上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並審酌上訴人上訴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五月(行使偽造文書部分)與四月(偽造署押部分),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復以扣案之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88彰警交字第五一五六四0、五一五六三九號)及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十八時二十分偵訊筆錄上偽造之「姚木川」署押,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惟按上訴人前雖於八十二年間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而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易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其於五年間未再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本院考量其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改之意,併審酌其有七十多歲雙親須照養(有戶口名簿影本可參),因認其經此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虞再犯,並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上訴駁回部分),自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三年,用啟向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江錫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署押部分不得上訴,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美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