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龔美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美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至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聲請意旨就此未為主張,遑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元(已逾所竊物品之價值即1,800元),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前已有竊盜前科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刑法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竊得之本案財物,雖屬其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有如前述,而被告和解所賠償之金額,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揭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之意旨(立法理由參照),暨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避免過苛之立法精神,被告既已賠付被害人,被害人之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176號被告龔美玉(年籍詳卷)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美玉於民國111年1月10日8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楠梓公有市場」,在 李麗華 所經營攤位前向其攀問價格,趁李麗華疏未注意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李麗華擺放於攤位上之烏魚子2片(售價新臺幣1800元),得手後據為己有,並騎乘機車離開現場。嗣李麗華發現攤位上之烏魚子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惟未扣得失竊之烏魚子2片。
二、案經李麗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龔美玉於警詢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麗華於警詢之指訴。
㈢監視影像光碟1片、擷取照片10張、現場照片2張及查獲照片4張。
二、核被告龔美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所竊得之烏魚子2片,雖未扣案,惟被告與告訴人李麗華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有警員 李凡輝 之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
檢察官黃淑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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