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文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嚴文山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截油槽檔板壹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截油槽檔板貳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凌晨某時許、同年月18日3時57分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被告先前另有多次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犯行竊取財物之價值、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自述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前揭犯行之期間、手法,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其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被告分別於110年4月15日凌晨某時許、同年月18日3時57分許所為犯行所依序竊得之截油槽檔板1片、2片,分別係被告上開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賣了新臺幣60元,都花掉了等語,惟上開竊得之物迄今既均未扣案或返還告訴人,復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次竊盜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饒倬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廖華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書記官顏宗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9號被告嚴文山(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文山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15日凌晨某時許、同年月18日3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饗麻饗辣餐廳後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 方薏涵 所有,放置在該處之截油槽檔板1片、2片,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該餐廳之店長 方品勻 發現截油槽檔板遭竊,而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方薏涵委任方品勻提出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文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方品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現場及監視器擷取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應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截油槽檔板共3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宣告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8日
檢察官饒倬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