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16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2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失火燒燬如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書1紙、現場照片18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所謂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失其效用而言,此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裁判要旨可供參照。又所謂「致生公共危險」,固以實際上須有具體危險之發生為要件,而屬具體之危險犯;然其具體危險之存否,仍應依社會一般之觀念,客觀的予以判定;再按,所謂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73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甲○○失火燒毀物品所在之上開住宅前後左右均有人居住,且相隔僅1、2公尺一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案(見偵卷第9頁),則其失火燒毀上開住宅內物品之行為,客觀上已足產生火勢延燒至隔鄰房屋,因而產生實害之可能性,從而,被告犯行顯然致生公共危險無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住宅或建築物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故被告以一失火行為同時燒燬如附表所載之物品,仍僅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對自己所有之住宅負有安全維護及監督之注意義務,竟因疏未注意致失火引起本件火災,危害隔鄰之安全,惟念其僅燒毀自己所有之物品,火勢尚未延燒至隔鄰,犯罪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兼衡其品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燒燬物品│所在地點│├──┼──────────────┼──────────────────┤│1│木質沙發2組│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內│├──┼──────────────┼──────────────────┤│2│棉質椅墊│同上│├──┼──────────────┼──────────────────┤│3│木質茶几1組│同上│├──┼──────────────┼──────────────────┤│4│打火機1只│同上│├──┼──────────────┼──────────────────┤│5│盛裝汽油之塑膠桶1只│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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