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1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22號原告 周秀菊 即 周綉菊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 律師被告 趙彥欽 即 趙泰欽 被告 趙儀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趙彥欽、趙儀勳間於民國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趙儀勳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原起訴聲明為:被告趙彥欽、趙儀勳間於民國
101年12月20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民國102年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趙儀勳應將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於102年2月7日收件之潮登字第012760號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嗣後於103年8月1日審理期間以言詞更正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趙儀勳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2月
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面)。原告就訴之聲明第二項之內容,僅係加以更正,依上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趙儀勳部分經合法通知,未於10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趙儀勳部分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趙泰欽(現已更名為趙彥欽,見本院卷第14頁)於民國95年8月9日與伊達成離婚協議,同意支付伊贍養費新臺幣(下同)160萬元,有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544號離婚事件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8頁)。詎被告趙彥欽一直拖延履行,伊乃拒絕搬出離婚前的原住址。
(二)被告竟將房地過戶與其子被告趙儀勳(非原告之子,為被告與前任配偶所生)。經查,被告趙彥欽於102年2月8日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其子被告趙儀勳為所有權人,登記原因為贈與(見本院卷第15-17頁),此無償移轉行為已致被告趙彥欽無資力足以清償債務。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已損害原告之債權,伊自得訴請撤銷該贈與及移轉登記行為,並請求被告趙儀勳塗銷移轉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趙彥欽、趙儀勳間於民國101年12月20日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為之贈與行為,與於民國102年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趙儀勳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2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抗辯則以:
(一)被告趙儀勳於本院103年8月1日第1次辯論期日時辯稱: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趙彥欽有任何債務糾紛,因伊從被告趙彥欽與其母 曾生妹 於94年10月17日離婚後即沒聯絡,直到100年9月後才開始有聯絡。現在貸款是伊在繳納,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並聲明:①原告之訴均駁回。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趙彥欽辯稱:伊雖確實有在原告所提上述調解筆錄上簽名,但調解內容與當天講的不同,伊不識字,國小畢業;另因伊工作不穩定,而被告趙儀勳有固定收入,所以伊才把系爭不動產贈與給被告趙儀勳。伊有給原告20萬元,另外原告心臟開刀也是伊出錢,伊總共來來去去給予原告
3、40萬元;101年7月份伊原先以口頭上跟原告說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趙儀勳,且原告回答被告趙彥欽說:「好啊」,因伊與原告收入不穩定,怕房貸繳不出來,所以被告趙彥欽與原告一同在101年12月20日一同去潮州地政過給被告趙儀勳等語,以資抗辯(被告趙彥欽於本院
2次庭期,時有稱其同意原告之訴求,其表面上之意思似為認諾,但因其就原因事實多所爭執,故本院作對其有利之認定,亦即不認被告趙彥欽已對本案為認諾之表示,以維其權益)。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就被告趙彥欽與原告於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544號離婚事件中曾有達成調解並製作調解筆錄;被告趙彥欽與原告曾於95年9月20日離婚,97年又重新結婚,後於102年又離婚,現已辦妥離婚登記;被告趙彥欽確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趙儀勳等,除被告趙彥欽就此業已自認或不爭執外,並有原告所提本院上述案號之調解筆錄、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土地建物異動清冊、本院讓職權調閱被告趙彥欽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本院卷第43頁)內個人記事之記載、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提供本院之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之資料等,應足信為真實。
(二)次查原告既已提出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544號之調解筆錄,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屬實,則原告對被告趙彥欽確有該調解筆錄內所載之債權(債權之到期日則詳下述),洵可認定。被告趙彥欽辯稱:伊雖確實有在原告所提上述調解筆錄上簽名,但調解內容與當天講的不同,伊不識字,國小畢業 云云 ,惟查經本院調閱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544號離婚案件之卷宗,該案係被告趙彥欽(當時名字為趙泰欽)為原告提起之離婚訴訟,以一般正常情況而言,原告既係主動提起訴訟者,當時其欲主張權利之意識顯較被告強烈,則在其後之調解中,因該案被告(即本案原告)同意與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協議離婚登記,但顯係要求一定之贍養費等賠償,故其後2人除達成願意至戶政事務所協議辦理離婚登記之第一項協議外,並有「於第一項辦理離婚登記完畢,聲請人(按即本案被告趙彥欽)願意於民國(下同)96年3月30日前一次給付贍養費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萬元予相對人(按即本案原告),及自95年9月21日起至96年3月21日止,按月於每月21日給付相對人在外居住之房屋租金伍仟元予相對入,如遲誤一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若聲請人提前一次給付贍養費了相對人完畢,該清償日以後之房屋租金,相對人願意拋棄。」(此即為原告本訴訟中主張對被告趙彥欽之債權),於該離婚事件中,雙方既互相皆有退讓,最後協解內容並且是在法官面前作成,被告趙彥欽最初知曉提起訴訟、並且依卷內筆錄之記載,被告趙彥欽與本案原告是先就離婚事件進行訴訟攻防,之後才達成調解,顯見被告趙彥欽智識正常,則其豈有可能不知調解內容即簽名?故被告趙彥欽稱原告所提調解筆錄記載之調解內容與當天講的不同,伊不識字云云,顯不足採信。其雖請求調閱當時之錄音內容,本院認無此必要,自毋庸就此加以調查。又依上開調解筆錄之記載,只要當時原告與被告趙彥欽辦理離婚登記完畢,被告趙彥欽依調解筆錄之記載,即應於96年3月30日前一次給付原告贍養費及自95年9月21日起7個月每個月5千元之租金,而原告與被告趙彥欽就第一次婚姻既確已於於95年
9月20日離婚(即非判決離婚,顯係原告與被告趙彥欽協同辦理離婚),故原告自95年9月20日辦理離婚登記完畢起,被告趙彥欽對原告之債務即確定已經發生,且160萬元債務早已於96年3月30日及每月各5千元之債務亦自95年9月21日起7個月之21日分別到期,故原告主張其現為被告趙彥欽之債權人,對其有上述調解筆錄內所載之債權,足可認定。
(三)被告趙彥欽於本院103年8月1日辯論期日時先稱確有欠原告160萬元贍養費及95年9月至96年3月每月5000元的租金尚未給付(此至少代表其未曾依該協議履行),但其後改否認其有積欠上述債務,但本院參酌上述調解筆錄簽訂之過程等,認定被告趙彥欽與原告確有達成上述調解業如上述,被告趙彥欽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趙儀勳於本院103年8月1日辯論期日時雖辯稱:伊不清楚原告與被告趙彥欽有任何債務糾紛云云,似否認原告上述對被告趙彥欽有債權之主張,惟此與本院上述認定既有所不符,被告趙儀勳上開所述,亦不足採信。被告趙彥欽另辯稱:伊有給原告20萬元,另外原告心臟開刀也是伊出錢,伊總共來來去去給予原告3、40萬元云云,但原告則否認被告趙彥欽上述所言,及稱:「(雖有)20萬元是調解筆錄成立後才給的,那是被告趙彥欽不願意讓我搬傢俱,傢俱是我的,那是傢俱的錢。」,就此被告趙彥欽既未再行舉證證明,自不足採信。且縱屬被告趙彥欽該項答辯屬實,其仍積欠原告有100多萬元債務,故被告趙彥欽上述所辯,仍不足使本院為對其利之認定。被告趙彥欽復辯稱:仍與被告95年離婚,但是後來又結婚,不過102年又離婚了,原告都住在那裡,伊和原告之間也一直都沒有什麼事,原告有表示不要告伊了,原告在那邊吃伊的住伊的云云,但經本院詢問被告趙彥欽是否主張針對原來的調解筆錄,第二次結婚時有另外協議,被告趙彥欽則稱沒有,原告亦否認被告趙彥欽上開所述,故被告趙彥欽上開辯解,仍不足採信。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
1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
244條第1項、第2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權,依同法第245條規定,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該項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其為被告趙彥欽之債權人,而被告趙彥欽於102年2月8日以贈與趙儀勳之情,既屬實情業如上述,而原告於103年2月5日提起本訴,求為撤銷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未逾越上開除斥期間。又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而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又因債務人之全部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有惡意脫產之行為,致其全部財產不足清償一切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無詐害行為,債權人自得於此情形下行使撤銷權。是以,債權人得否撤銷,應以債務人於行為時之全部責任財產狀況、債權人之債權額,以及事實上是否將發生有害於債權人之結果等因素綜合觀察以為審酌依據。就被告趙彥欽之現有財產及所得,經本院詢問被告趙彥欽後,其自認沒有其他財產,現在也沒有工作(參本院卷第86頁),而依本院依職權所調被告趙彥欽10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第88頁)所示,其於102年間並無收入,而其名下雖有三陽及三富之汽車各1台,但其年份分別為2006年及1991年,分別有
8年及23年的車齡(101年時之財產及所得亦如上述),而汽車之價(殘)值隨車齡快速減低,此實為一般人均可知曉之事實,故被告趙彥欽上述全部財產,實無從認為尚足以清償其積欠原告之上述100餘萬元債務。而被告趙彥欽既已知其對原告負有前揭100餘萬元之債務(其辯稱對原告不負債務不足採信業如上述),惟其竟於101年12月20日將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趙儀勳,其為此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之行為後,堪認其財產應已不足清償其對原告之前揭債務,則其所為之前揭無償贈與行為,自屬詐害行為無誤。準此,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主張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名義所為之無償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予以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聲請命被告趙儀勳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至於被告趙儀勳於本院103年8月1日辯論期日時雖辯稱:現在貸款是伊在繳納,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云云,但被告趙儀勳既係無償獲得原屬被告趙彥欽之財產,相較之下,原告之債權比被告 趙儀動 更需受到保護,故被告趙儀勳上述辯解,不足採信,亦不足使本院為對其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將被告2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12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02年2月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且被告趙儀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02年2月8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紀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1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表:
土地部分┌───┬─────┬─────┬──────┬──────┐│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屏東縣○○○鎮○○○段│000-00│全部│└───┴─────┴─────┴──────┴──────┘
建物部分┌───────┬───────┬───────┬─────┐│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權利範圍│├───────┼───────┼───────┼─────┤│屏東縣潮州鎮○│屏東縣潮州鎮○│屏東縣潮州鎮○│全部││○段000建號│○段000-00地號│○街00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