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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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晚間9時30分至清晨6時許係離峰時段,車流量少,應降低行車限速之標準,本件舉發路段在離峰時間應將速限由50公里調整至70公里較為合理。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得依上開條文向法院聲明異議者,僅限於裁決書上記載之受處分人。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駁回,復為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所明定。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對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12月2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宜監字第裁43-AC0000000號)聲明異議,惟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係「達生計程交通有限公司」,而非本件異議人,此觀裁決書上之記載甚明,是異議人就上開裁決書具狀聲明異議,不符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之規定,是本件聲明異議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坤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佩欣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