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光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光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立即型彩券價值共新臺幣玖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劉光亮因缺錢花用,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下午某時,在臺中市○○區○○○街口烏日夜市附近,藉口詢問停車事宜,得知販售立即型彩券(俗稱刮刮樂)之經銷商 呂金雲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妻攜帶立即型彩券準備至烏日夜市販售,呂金雲之妻先行搬運其他物品前往該夜市,而裝有立即型彩券之手提袋1只放置後座,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於同日16時33分許(依監視器畫面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1支(未扣案),竊取簡 黃素銀 所有停放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已尋獲發還 簡黃素銀 ),作為代步工具。再於同日17時11分許,騎乘該機車返回呂金雲停車處,趁呂金雲疏於注意之際,打開呂金雲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後車門,徒手竊取呂金雲放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內裝立即型彩券數百張(詳細張數不詳,共價值90萬元)及呂金雲之國民身分證1張、印章2顆、經銷證2張之手提袋1只。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逃逸,將該機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與文昌街227巷口之統一便利商店後方附近,徒步至該統一便利商店,轉搭計程車離去,事後刮中彩金10餘萬元供己花用殆盡,手提袋及國民身分證、印章、經銷證則丟棄在桃園市某水溝內。嗣因呂金雲報警處理,經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黃素銀、呂金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光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先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劉光亮對於上揭2次竊盜犯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簡黃素銀於警詢,及告訴人呂金雲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述無訛;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告訴人呂金雲提出之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72220420209號函復立即型彩券相關資料及告訴人呂金雲所批售立即型彩券兌獎資料總表、GOOGLEMAP與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監視器光碟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2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於被告所竊得之立即型彩券張數及價值,起訴書並未明載,告訴人呂金雲於第1次警詢時指稱數量不詳,總財損待估中;第2次警詢時指稱遭竊彩券總價值估算約90萬元,手提袋寬度約50公分;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稱價值300多萬元、300萬元云云,前後不一。另被告於偵查中僅供承其將竊得彩券刮完,有中獎的拿去兌現,沒中獎的丟掉;而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手提袋內有很多彩券,伊沒計算幾張,好幾百張應該有,手提袋一半裝有彩券,伊差不多兌換十幾萬元彩金,伊估計應該只有價值三、四十萬元云云,是由被告及告訴人呂金雲所述無從確切得知被告竊得之立即型彩券張數及價值。本院按告訴人呂金雲提出之立即型彩券批售收據影本計算,告訴人呂金雲自107年1月間至107年7月間,共批售價值370餘萬元之立即型彩券(未扣除批售佣金),而銷售商批售立即型彩券之目的在於販出獲取佣金,依一般經驗法則判斷,不可能未待所批售之同類彩券販出一定比例再行批售,以避免過度積壓資金,復參酌台彩公司發行立即型彩券種類、金額、中獎率,及告訴人呂金雲當時係欲至烏日夜市販售彩券,其第1次警詢供稱財損待估,第2次警詢指稱遭竊彩券總價值估算約90萬元,被告自承竊得彩券數百張,中獎金額10幾萬元等情,據以認定本件被告竊得之立即型彩券價值共90萬元,惟確實數量仍無法估算,併予敘明。
三、核被告就竊取告訴人簡黃素銀所有機車及告訴人呂金雲所有立即型彩券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所犯上揭竊盜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竊取告訴人簡黃素銀所有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再騎乘該機車竊取告訴人呂金雲所有內裝立即型彩券及國民身分證、印章、經銷證之手提袋,得手後將機車及手提袋、國民身分證、印章、經銷證隨意棄置,兌現立即型彩券所刮中之10幾萬元,供己花用殆盡,動機不良,手段非議,危害社會治安,損害告訴人簡黃素銀、呂金雲之財產權益,事後坦承犯行,竊得之機車業已尋回發還告訴人簡黃素銀,未賠償告訴人呂金雲損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前從事鈑金工,未婚,父母兄弟均已過世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先後2次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依序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所處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二條(即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⑴被告竊得告訴人呂金雲所有價值共90萬元之立即型彩券,係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竊得告訴人簡黃素銀所有機車1輛,業經尋回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簡黃素雲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⑶被告竊取告訴人簡黃素銀所有機車所用之鑰匙1支,及竊得告訴人呂金雲所有手提袋1個、印章2顆、經銷證2張,被告供稱均已丟棄,且價值低微,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均認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東泰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凱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志伃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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