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8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8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春恭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487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中簡字第26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春恭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春恭基於賭博犯意,自民國102年2月17日起至104年7月27日止,取得 廖顯明 (所涉經營賭博網站犯行部分,另案判決確定在案)所經營之天下賭博網站之簽賭帳號、密碼後,在其友人位在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2住處或不詳地點,利用電腦或智慧型手機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天下賭博網站,以上開帳號、密碼進行賭博,該網站賭博方式以投注美國職業籃球、棒球賽事等為賭博標的,由賭客選擇自己預期會贏之隊伍下注,作為押中與否之依據,押中則賭客可依賠率獲得獎金,未押中則下注獎金歸賭博網站經營者廖顯明所有,廖顯明並提供自己申辦之臺中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供陳春恭匯款賭金,陳春恭則使用其不知情之前妻 林小莉 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做為與廖顯明簽賭使用。嗣因警方查獲廖顯明經營六合彩等賭博網站犯行後,經調閱相關資料發現陳春恭與廖顯明所使用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間有可疑之資金往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該等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認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春恭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至6、39頁,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廖顯明於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證人林小莉於警詢中(見偵查卷第9至10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證人廖顯明之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見偵查卷第16至18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賭博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刑法第266條所謂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本
不以有形空間供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是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或以網路下注之方式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電腦網路係可供不特定人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園地,雖其為虛擬空間,然既可供不特定之多數人於該空間進行彼此相應之法律上行為,而藉電腦主機、相關設備以達成其傳輸功能,性質上已非純屬思想概念上之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而係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是核被告陳春恭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
㈡被告自民國102年2月17日起至104年7月27日止,多次透
過網路在上開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係各別基於同一賭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之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等先後下注簽賭為集合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牟取不正當利益,於上述期間,至賭博網站下
注簽賭,助長投機心態及敗壞社會善良風氣,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藝品買賣、家境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暨其接續賭博時間之長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始終供稱其與證人廖顯明之前開帳戶所往來的金額,尚有廖顯明介紹藝品買賣及其前往廖顯明妻子經營之酒店消費之款項,因時間太久,伊不記得賭博輸贏多少等語(見偵卷第6、39頁,本院易卷第38頁),核與證人廖顯明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3頁反面),且公訴人並未指出被告贏得賭金之數額,本院遍查全卷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上開賭博犯行確有贏得賭金,是尚難認被告賭博犯行有犯罪所得,自無從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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