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易字第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易字第6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芳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7069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阮氏芳鶯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阮氏芳鶯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受僱於安安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安安公司)擔任通譯,工作內容包括為外籍勞工翻譯、開車接送外籍勞工等,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0年7月22日14時10分許,駕駛安安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欲接送某外籍勞工自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返回安安公司宿舍,而沿新北市○○區○○街○○巷由西往東方向(即往太平路150巷方向)行駛,行經太順街79巷與太順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劃分幹、支道且車道數相同、均為直行車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 林威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太順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致阮氏芳鶯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與林威劭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撞擊,林威劭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腦內出血、左鎖骨非位移性骨折、左側多處肋骨骨折、水腦症併左側硬腦膜下積液及呼吸衰竭、重度昏迷等傷害,雖經送醫治療,迄今仍昏迷不醒呈植物人狀態,復原可能性極難,而受有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阮氏芳鶯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威劭之妻 吳錦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阮氏芳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時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錦純於警、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亞東紀念醫院100年8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0年9月14日診斷證明書、100年10月7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100年12月2日亞醫歷字第1006410797號函、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100年11月12日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101年3月29日雙院歷字第1010002077號函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包括事故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0張、被害人林威劭受傷照片12張、亞東紀念醫院病歷1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林威劭)、被告名片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固記載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狀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此有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在卷可憑),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法條。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不知犯罪人為何人前,即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卷第31頁)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被害人林威劭因而受有如前所述之重傷害,且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素行良好,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請法院對被告判輕一點,因為被告有承認她有撞到等語(見本院
101年7月30日審判筆錄),及被害人傷勢、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與雙方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淑芳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