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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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3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權狀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332號原告 鄭惠娟 訴訟代理人 江淑卿 律師被告 王金儀
王秀清 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祖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金儀應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字號098中登建字第013601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二段100號8樓之11建物所有權狀)及土地所有權狀,字號098中登地字第019907號(○○○區○○段第73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098中登地字第019908號(○○○區○○段第73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壹紙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金儀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第735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367)、同段737地號(權利範圍10萬分之292)及其上建○○○區○○段2393建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二段100號8樓之11房屋(權利範圍全部,另含共有部分建號23
44、2345),係原告於民國98年5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上開不動產之權狀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字號098中登建字第013601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二段100號8樓之11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字號098中登地字第019907號(○○○區○○段第73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098中登地字第019908號(○○○區○○段第73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壹紙,因原告於100年4月間因赴大陸地區而交付被告王金儀保管,惟原告於101年4月自大陸返台請求被告王金儀返還權狀竟遭其拒絕,原告乃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申請遺失補發,卻遭被告王秀清提出異議而無從補發,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權狀。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地為王金儀經由住商不動產房屋永和加盟店仲介,基於投資之目的自行出資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向訴外人 李幼琳 買受,並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原告名下,故王金儀始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系爭3紙權狀自始均由王金儀有權持有迄今。原告意圖盜賣系爭房地而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補發,乃委由女兒即王秀清向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實則王秀清並未占有系爭權狀,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765條、第767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爭執兩造間存有契約關係,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即應就其占有權源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98年5月27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該建物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7頁),又依上開謄本記載,上開不動產之權狀即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核發之建物所有權狀字號098中登建字第013601號(即門牌新北市○○區○○路二段100號8樓之11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字號098中登地字第019907號(○○○區○○段第73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及098中登地字第019908號(○○○區○○段第737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壹紙均為原告所有,即堪予認定。
四、被告王金儀雖抗辯系爭房地係伊出資450萬元所購買,而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故自始即有權占有系爭3紙權狀,並提出郵局交易歷史清單、提款單、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為證。惟查:
㈠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王金儀抗辯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據原告否認,被告即應舉證證明雙方確有該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存在。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係在98年5月6日由原屋主李幼琳以450萬元之價格,出售於原告 鄭慧娟 (見本院卷一第24頁至第26頁),並無任何以被告王金儀為借名者,原告鄭慧娟為出名者之記載,自難認原告與被告王金儀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㈡又被告提出之郵局交易歷史清單及提款單影本(見本院卷第
22頁、第23頁),其僅能證明被告王金儀郵局存款資金往來情形,不能證明有何借名契約之合意存在;況縱認系爭房地之購屋款係由上開資金支付,然當事人間縱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其原因多端,或為買賣、贈與、借貸、清償,或為其他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當然存有委任契約之合意;故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卻未證明授受金錢當事人間有委任之合意,自不能認兩造間就該金錢關係所生之法律效果,必然發生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故被告王金儀執上開郵局資金異動資料即指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亦難採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王金儀占有中之系爭權狀3紙為原告所有,被告王金儀不能證明其為有權占有,則原告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其返還權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原告另以被告王秀清無權占有系爭權狀3紙,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訴請返還云云。經查: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王秀清已否認占有系爭3紙權狀,而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1年5月14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13617312號函,僅能證明被告王秀清曾向該所異議,主張系爭3紙權狀並未遺失(見本院卷第8頁),不能證明其持有各該權狀,故原告訴請被告王秀清返還權狀,即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8月24日
書記官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