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4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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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23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四○號
原告甲○○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郭芳煜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丙○○
丁○○乙○○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台(八九)訴字第一四○六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勞工保險要保單位台中市保險業職業工會前被保險人即原告甲○○以其父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給付。被告機關以該工會因積欠保險費,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繳納,且經訴追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將原參加保險之勞工全體予以退保,原告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一九三○六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遭駁回,循序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均遭駁回,惟其猶未甘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經該院以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所提起訴狀所載)㈠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應依法給予原告眷屬喪葬津貼及恢復原告之勞保年資。
二、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爭點: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否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與法律、憲法牴觸,被告不得予以適用?原告主張之理由:
一、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六條第七項:「無一定雇主或自營作業而參加職業工會者」依法需要強制投保勞保,且勞保資格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符合第六條規定之勞工,各投保單位應於其所屬勞工到職、入會、到訓、離職、退會、結訓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今原告並未從保險業離職,也未被工會退保或退會,且保險工會也未列表通知保險人,勞保的權利依法存在。退步言之,就算原告未繳勞保費,依法也只能對原告罰鍰及追補保費,而不能將原告逕自退保,更何況原告有將勞保費繳納至保險工會。除非原告離職或被工會退會,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方能將原告退保。
二、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三項第二段「‧‧‧但被保險人應繳納部分之保險費已扣繳或繳納於投保單位者,不在此限」依法原告已將保險費繳納至投保單位,被告就依法視同收到保險費,勞保的所有權利依法應受到保障,再查所有的保險條例,並沒有規定投保單位不把保費繳到勞保局,勞保局有權利把所有會員退保。可見被告所據以退保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此一行政命令超越母法,應為無效。
三、依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第十八條第一項:「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而原告所投保之保險職業工會並未宣佈歇業、解散或破產,故原告仍將保險費交給職業工會,惟職業工會未將錢交付給被告非原告所知,原告無從得知工會積欠勞保費,被告也未廣告或將書面資料通知原告。若原告要將積欠保費的職業工會會員退保,依法要給原告書面通知才生退保之效力。而被告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條第二項:「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保險人得逕予退保,違反母法。立法院所通過之勞工保險條例是是規定勞保局在作業上有查到積欠保費的投保單位,先發通知給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和滯納金,被保險人仍不繳納保險費才給予被保險人退保。
四、憲法第十三條明文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今保險職業工會積欠勞保費,被告依法應向職業工會的總幹事及將保險費挪為私用的工會幹部起訴,追回被移用的保險費。而不能讓原告之權利受損。
五、原審定書否准原告申請之理由為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以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台八十一勞保一字第二三七四九號函決議,均屬行政命令和細則,並非法律,不能限制及妨害民眾權利,與憲法和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規定牴觸。
被告主張之理由:
一、查原告所屬投保單位台中市保險業職業工會因積欠保險費,經被告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繳納,且訴追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被告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保承字第六○七五五四六號,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將該工會原參加保險之勞工全體退保。該工會既已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全體退保,原告即無個人在該單位之保險年資,是原告之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告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給付,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自不得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給付。原告不服被告之核定,向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提起爭議審議,經審定駁回。原告不服再提起訴願及再訴願亦經駁回在案。
二、原告訴稱其依法繳納保險費至投保單位,依法享有勞工保險之各項權利及保障,又人民權利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被告以行政命令將其退保,且未書面通知其本人為違法云云。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勞工保險條例授權訂定,前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投保單位欠繳保費逕予退保均不須通知被保險人,原告縱有繼續繳納保費,惟投保單既遭退保,其全體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已停止,原告之父死亡係保險效力已停止後發生之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一項規定,自不得請領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給付。至原告已扣繳之保費及發生保險事故未能請領給付所受損失,係屬民事賠償問題,應向其投保單位求償,方為適法。
理由程序部分:
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部分:
一、按「投保單位對應繳納之保險費,未依前條第一項規定限期繳納者,得寬限十五日;如在寬限期間仍未向保險人繳納者,自寬限期滿之翌日起至完納前一日止,每逾一日加徵其應納費額百分之零點二滯納金。但其加徵之滯納金額,以至應納費額一倍為限。」、「加徵前項滯納金十五日後仍未繳納者,保險人應就其應繳之保險費及滯納金,依法訴追。投保單位如無財產可供執行或其財產不足清償時,其主持人或負責人對逾期繳納有過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亦為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後段所明定。
二、本件台中市保險業職業工會前被保險人即原告甲○○以其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給付。被告機關以該工會因積欠保險費,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繳納,且經訴追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乃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規定,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將原參加保險之勞工全體予以退保,原告所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係退保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乃以八十八年四月七日八八保給字第六○一九三○六號函否准原告之申請,經核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述。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是否於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與法律、憲法牴觸,被告不得予以適用?按勞工保險條例為保險法之特別法,勞工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故保險法之規定,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性質不相牴觸者,自得予以適用。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惟同法對於保險效力停止之事由,除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第九條之一規定之被保險人逾二個月未繳保險費者,以退保論。」之外,並未有任何規定。次按保險為有償契約,保險人對於危險之承擔,以保險費為其對價,保險費若未給付者,契約效力不發生,此為一般保險契約之通則,勞工保險契約亦不例外;而勞工保險條例對於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遲不繳納保險費,卻未有保險效力停止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非謂勞工保險有此特質,可以不繳保險費而保險效力仍得繼續,而係因保險法對此已有規定,可得加以適用。又一般保險為個人保險,其投保手續由要保人為之,保險費由要保人繳納;而勞工保險則採團體保險方式,其投保手續,由勞工所屬單位負責辦理,保險費由勞工及所屬單位按規定之比例共同負擔,被保險人應將自行負擔之保險費繳給所屬單位,再由所屬單位彙繳保險人;故勞工保險之被保險人及投保單位,就給付保險費而言係一體,投保單位未繳納保險費,當然影響被保險人之權益。復按保險法有關人身保險(含人壽保險、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之規定,與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保險內容相當,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給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效力停止。‧‧‧保險人於第一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此項規定,於健康保險、傷害保險、年金保險亦準用之(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百三十五條之四參照)。又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中央主管機關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七條之授權而訂定,前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其保險效力之停止,應繳保險費及應加徵滯納金之計算,以通知限期清償屆滿之日為準。」比較前揭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及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可知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係納入保險法第一百十六條之規定,加上保護被保險人權益之內容後予以具體規定,並未於法律規定之外,另行創設新權利、義務,自無牴觸法律、憲法之可言,即非不得予以適用。查本件原告所屬投保單位台中市保險業職業工會因積欠保險費,經被告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繳納,且訴追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發給債權憑證,被告乃依首揭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八七保承字第六○七五五四六號函,自八十七年八月五日起,將該工會原參加保險之勞工全體退保,且依該條文後段規定,投保單位欠繳保險費逕予退保,均不須通知被保險人,亦毋庸與被保險人協調,被保險人縱有繼續繳納保險費,惟投保單位既遭退保,其全體被保險人之保險效力即已停止,原告即無個人在該單位之保險年資,是以原告之父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死亡,原告申請家屬死亡喪葬津貼給付,係保險效力停止後發生之事故,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不符,被告據以否准原告之申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已扣繳之保費及發生保險事故未能請領給付所受損失,係屬民事賠償問題,應向其投保單位求償,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第二百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陳雅香法官黃清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書記官楊子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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