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訴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О五號A
上訴人即被告子○○右上訴人因 常業 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三五0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第一一一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0號、第八三八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五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子○○常業詐欺,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名片壹張、警帽壹頂、笛子壹只、警用反光背心壹件、長袖襯衫壹件、長袖夾克壹件、領帶壹件、領帶夾壹只、警察制服壹套、發票壹張、發票收據貳本、台北市警察局民防隊制服上衣壹件、指揮交通專用反光背心壹件、帽子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子○○為有精神耗弱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詐欺犯意,並以冒用警察制服、民防隊制服、指揮交通專用反光背心、帽子等公務員服飾為手段之概括犯意,於下列時地,詐欺他人得利益及財物而賴以營生:
㈠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子○○假冒管區警察名義,打電告知桃花紅
酒家,以友人家有喜事,在台北市○○○路○段○○○號二樓國軍英雄館宴客,須要樂團演奏為由,請酒家派樂隊前往演奏助興,致桃花紅酒家之己○○誤以為真,而帶同鼓手前往演奏時,子○○基於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之概括犯意,身著警察制服出現現場,向己○○佯稱「演奏費新台幣(下同)八千元等,演奏完畢會直接送去酒家」等語,使己○○及鼓手一名因而陷於錯誤,自同日晚上七時許在現場演奏至二十一時止。惟子○○嗣後並未付錢,經己○○向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查詢,始知受騙。
㈡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子○○先以一0四電話查知五月花大酒家(設台北
市○○區○○○路○段○○號二、三、四樓)電話,打入五月花大酒家,假冒台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沈姓管區警員身份找經理、老板未遇,該店女服務生不疑將負責人丁○○家中電話告知,子○○乃打電話至丁○○家中,佯稱沈姓管區警員身份,因副主管娶媳婦,於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在台北市○○○路海霸王餐廳宴客需樂隊助興,雙方談定以一萬元為報酬,丁○○陷於錯誤,派辛○依約前往。子○○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下午至海霸王餐廳佯稱康樂隊人員,查知翌(十二)日晚上有乙○○在該餐廳二樓宴客及電話號碼,即與乙○○連繫,並佯稱管區警員可介紹樂隊助興,乙○○不疑,雙方談定八千五百元。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子○○冒用民防小隊長制服、徽章出現宴場,辛○帶領樂隊七人赴約伴唱;同日二十一時許,乙○○將八千五百元交付子○○。嗣經丁○○向延平派出所查詢,始知被騙。
㈢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子○○打電話至「德慶康樂隊」,佯稱自己
為客戶之朋友,忘記電話,詢問今日何處有做場,騙得該日辦喜事之壬○○電話後,便打電話與壬○○,假稱自己為警察人員,要派四位義警至壬○○辦喜事處指揮交通,要求壬○○必須於喜宴結束後交付紅包二千元。子○○於同日下午六時二十分穿著警察局民防隊制服抵達壬○○位於台南市○區○○里○○鄰○○街○○○巷○○號住處,當面告知有三位同仁在外面指揮交通,於壬○○交付金錢前,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子○○所有之名片壹張、警帽壹頂、笛子壹只、警用反光背心壹件、長袖襯衫壹件、長袖夾克壹件、領帶壹件、領帶夾壹只。
㈣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許,子○○身著警察制服,到桃園市○○路○
○○號前向戊○○稱渠為青溪派出所主管,將派十二名警力前往支援設於該處之治喪會場,然需要費用一萬四千四百元,惟因戊○○並未給付金錢,子○○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上午八時許,亦身著警察制服,欲再向戊○○詐取前揭費用時,經戊○○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警察制服壹套。
㈤八十九年三月中旬,子○○假冒警察之名向新店市○○路○段○○號新店市公所
人員查詢新店市中央新村活動中心租借場地人員資料,乃以電話向庚○○佯稱:渠為管區警察,太太在經營康樂隊,渠本人也會彈電子琴,宴客時需訂其康樂隊,否則不能進入中央新村活動中心辦理喜宴。然為庚○○拒絕,因而詐欺未遂。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許,子○○在報紙上看到刊登中央研究院院長吳大
猷喪將在市立殯儀館舉行,就在台北市○○區○○○路台北市火車站前之公共電話打電話向 吳大猷 女兒甲○○聲稱自己是轄區派出所員警,能在舉行喪禮時派請八名義警協勤,每個需要紅包五百元,意圖詐取四千元,經甲○○報警查獲而未遂。
㈦八十九年五月十四日十三時許,子○○在台北縣三重市○○街○○○號前得知被
害人癸○家有喜事,即公然穿著警察制服,自稱派出所羅主管,向癸○承包喜宴康樂隊,代價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並開立收據予 魏某 意圖行騙。經警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分在三重市○○○路○○○號前查獲,子○○因而詐欺未遂,並扣得子○○所有供其詐欺所用之發票壹張、發票收據貳本。
㈧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二時許,在南投市彰化客運南投站身著台北市民防隊制服
衣帽,縱火燒毀彰化客運南投站之巴士(縱火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據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另行以該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三號判決在案,參卷附該案判決書),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十三時許在台中市○○路中洲旅社為警查獲,並扣得台北市警察局民防隊制服上衣、指揮交通專用反光背心各壹件、帽子壹頂。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北縣警察局新店分局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別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右揭犯罪事實㈠、㈡、㈢、㈦、㈧之犯行,並經被害人己○○、丁○○、辛○、乙○○、壬○○、癸○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名片壹張、警帽壹頂、笛子壹只、警用反光背心壹件、長袖襯衫壹件、長袖夾克壹件、領帶壹件、領帶夾壹只、台北市警察局民防隊制服上衣壹件、指揮交通專用反光背心壹件、帽子壹頂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右揭犯罪事實㈠、㈡、㈢、㈦、㈧之犯行,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證據,此部分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子○○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㈣、㈤、㈥之犯行,並辯稱:此部分伊未做,亦未到現場云云,惟查:
①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㈣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戊○○於
警訊時指述綦詳,且被告是身著警察制服為警當場查獲,並有警察制服壹套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㈣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②被告雖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㈤之犯行,辯稱並未至新店市公所查詢租借資料云云。
惟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㈤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庚○○、丙○○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被告係於新店市公所內為警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台北市政府民防制服貳件(放在袋中,未穿上)可資佐證。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㈤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③被告雖亦否認有何犯罪事實㈥之犯行,辯稱並未打電話予甲○○云云。惟被告有
右揭犯罪事實㈥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綦詳,是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右揭犯罪事實㈤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又公訴人固僅起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詐欺及冒用公務員服章罪(即事實欄三),惟查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止,先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冒用公務員服章(事實欄一、二、四、五、六、七、八)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常業詐欺)、裁判上一罪(冒用公務員服章罪)之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復經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五七號、第一一一五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三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六二0號、第八三八二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六七五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三號),本院自得審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詐欺、冒用公務員服飾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子○○所為,係分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罪及第三百四十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先後多次冒用公務員服飾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連續犯,應從一重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冒用公務員服飾一罪處斷。另查,被告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實施精神鑑定,該院綜合被告之個人史及病史、身體及神經學檢查、實驗室檢查、腦電波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等,認定被告之臨床診斷為輕度智能不足,其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與判斷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弱,精神狀態已達精神耗弱程度,有該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八九)草療字第一五四二三號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於精神耗弱之程度,爰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被告所犯前揭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詐欺罪。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固非無見。唯查:(一)按強制工制主要係矯正惡習,使知所悔悟,惟本件被告子○○雖有常業詐欺之惡習,惟其係有精神耗弱疾病之人,併諭知強制工作,顯有不當。(二)又原審理由欄內所敍對於冒用公務員服飾犯行,認係連續犯,從一重處斷,並未論及加重其刑,惟理由欄內又說明前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先加再減,理由互為矛盾,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雖不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精神狀態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戒。扣案名片壹張、警帽壹頂、笛子壹只、警用反光背心壹件、長袖襯衫壹件、長袖夾克壹件、領帶壹件、領帶夾壹只、警察制服壹套、發票壹張、發票收據貳本台北市警察局民防隊制服上衣壹件、指揮交通專用反光背心壹件、帽子壹頂,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均依法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㈤扣案之台北市政府民防制服貳件,非違禁物,被告亦未穿著犯罪,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三百四十條、第五十五條後段、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治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以犯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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