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更(一)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上更(一)字第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三八號G
上訴人即被告丙○○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簡松柏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二五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事實
一、丙○○與乙○○(另案審理中)、壬○○、癸○○、庚○○、辛○○、己○○(壬○○、癸○○、庚○○、辛○○、己○○經本院另案以妨害自由罪判處罪刑,現均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共同基於傷害及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許(起訴書誤載為十一月三日晚上十一時許),乘甲○○在台南縣新化鎮大坑里大坑尾一一三號住宅與壬○○及其他不詳姓名人賭博之際,由壬○○強拉甲○○之手,以自小客車載甲○○至其台南縣新化鎮礁坑里九層嶺六十一號住處,並電召丙○○、乙○○、庚○○、辛○○、己○○前來後,壬○○因甲○○詐賭,即與丙○○、乙○○、庚○○、辛○○及己○○共同毆打甲○○,繼而壬○○即要求甲○○必須拿出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賠償,否則會很淒慘,又叫其同居人癸○○煮一鍋沙拉油,強迫甲○○將手伸進油內,幸油未煮沸,雙手僅燙紅而已(未成傷)。甲○○被打後,壬○○認為甲○○由外地至該處詐賭,係由丁○引進之故,乃於同日凌晨一時許,打電話佯請丁○至其住處泡茶。丁○不知其計,應邀前往壬○○前開住處後,壬○○即指責其引進甲○○詐賭,並與己○○等人動手毆打丁○,要求其拿一百萬元出來,之後降為五十萬元,且限定於當日上午十時前交付,否則要將其打死。壬○○、己○○、庚○○、辛○○及丙○○、乙○○於毆打甲○○、丁○後,即將二人強押至台南縣左鎮鄉澄山村一二一號之山區工寮逼迫籌出款項,並對其二人繼續毆打,致甲○○受有右背擦傷(八×0‧一×0‧一公分)、左下背瘀血(八×三公分)、左手肘瘀血(八×三公分)、左手肱骨踝骨折之傷害;丁○則受有頂部頭皮挫擦傷(五×二公分)、右臉挫傷(六×五公分)、左上唇挫瘀傷(二×一公分)、左上背挫傷(十一×三公分)、疑腦震盪之傷害(丁○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期間壬○○等人並輪流看管甲○○、丁○二人,剝奪其等行動自由。甲○○因遭受毆打且行動受限制,乃將身上之六萬元交與壬○○,壬○○認為不夠,命其再交付四萬元,甲○○乃打電話向友人 羅昆山 借四萬元,並請羅昆山將錢拿至壬○○家。同日上午六時許,羅昆山將錢拿至壬○○家時,壬○○等人已將甲○○、丁○從工寮押回壬○○前開住處等候。當壬○○拿到四萬元後,即讓甲○○先行離去,剝奪甲○○自由約六小時。而丁○則繼續被限制行動自由。丁○不得已乃打電話向友人商借一張十五萬元之支票,約定於同日上午九時送達,另丁○又打電話給其女兒戊○○籌得三十五萬元,約定於同日上午十時帶至新化鎮礁坑里九層嶺遊樂區前交付。丁○打完電話後,被繼續押至工寮看管。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壬○○與癸○○依約前往上述九層嶺遊樂區前取款時,為警當場捕獲。其餘看管丁○之己○○、庚○○、辛○○及丙○○、乙○○等人聞訊後,乃將丁○釋放,剝奪其自由約九小時,隨即分別逃逸。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有打甲○○耳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我聽壬○○說甲○○詐賭,我很氣,我打他耳光,後來我就離開,沒有去工寮。」等語,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丁○二人於警訊及歷次偵審中指述歷歷,同案共犯壬○○亦於另案偵審及原審訊問時坦承其有毆打甲○○、丁○,並將其二人帶至山區工寮及至九層嶺向戊○○取款之事實不諱。又證人羅昆山於警訊及偵審中結證稱:伊確有受甲○○之託前往壬○○家交付四萬元現金予壬○○,且伊到達時看見甲○○受傷流血,尚有壬○○及不詳姓名年約三十餘歲之三名陌生男子在場等語(見化警刑字第四七二八號警訊卷第七頁、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原審卷第三十二頁);另證人即丁○之女戊○○於警訊時證述: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九層嶺遊樂區前正欲將三十五萬元交予一陌生胖女人時,被警方當場查獲一男一女陌生之人,經查明為壬○○及癸○○等語(見化警刑字第○九八二號警訊卷第四頁背面),參以當時壬○○既未親自控制丁○行動自由,則必有其他共犯負責看守丁○,足徵主謀壬○○有與他人共同為上開犯行無訛。
(二)被告丙○○確為當日在場毆傷被害人等之其中一人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聽壬○○說甲○○詐賭,伊很氣,伊打他三、四個耳光,後來伊就離開等語。且被害人甲○○、丁○在警訊時以口卡指認,並在原審當庭指認確為被告無訛(詳原審卷第三十一頁背面、第三十二頁、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第六十六頁筆錄),及被害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並指稱:「(問:在庭上這位丙○○是否有打你?)有,他拿棍子打我,打到我昏倒,還去住院,是壬○○押我到他家裡,才打電話叫他們來,我與他們沒有衝突,說我詐賭是藉口的,本來壬○○要向我拿三百萬元,他強迫我將身上所有帶的錢交給他,我不得已才拿給他。」、「壬○○身體很壯,強拉我的手到油鍋裡面。」、「(問:是否有押你去工寮?)有,到工寮被告有打我,他打我打得最厲害,打到我暈過去。」等語(詳上訴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三頁),於本院審理時指稱:「‧‧‧壬○○、丙○○等四、五人押我去打我。」、「(問:丙○○有押你、打你?)有的,他徒手及拿棍子打我。」(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筆錄),參以被害人丁○於原審明白指出被告在打完伊後坐在伊對面,所以有看到被告之其中一腳有刺青之特徵,經原審、本院當庭命被告拉開褲管勘驗結果,被告之左右小腿確實均有刺青無訛,而被告於原審自承其右腳刺青是在十二月份案發後所刺,左腳是在案發前刺的等語,適足佐證被害人丁○於遭被告毆打時,被告確實只有一隻腳是刺青的,其指述確堪憑信。雖被告於原審時辯稱被害人丁○應指出所看見之刺青係在哪一腳上,以資確認其指認無誤,惟查,被害人丁○在遭被告及壬○○等人圍毆成傷,未能對被告究刺青在何一條腿上之細節記憶清楚,仍情理之常,又經原審當庭勘驗其他共犯辛○○、己○○、庚○○之腿上有無刺青,結果辛○○及庚○○二人並無刺青,僅共犯己○○左小腿內側有一小部分刺青,然與被告之大範圍刺青顯不相同,況參酌被害人丁○係自當日凌晨一時許至十時許,長達九個鐘頭為被告及壬○○等人限制其行動自由,與被告相處時間非短,對被告之相貌應不致有誤。再者,被告既聲稱與被害人並未曾謀面,則被害人等與素不相識之被告間,應無何仇隙可言,衡情被害人等應無無故攀詞誣陷之理,是被害人等之指述應堪採信。
(三)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壬○○叫我去他家‧‧‧。」、「(問:何人打電話叫你去壬○○家的?)壬○○。」並當庭指認壬○○無訛(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四日、五月十八日筆錄),從而壬○○供稱伊不認識丙○○、沒有看到丙○○等語,顯不足採。再者,共犯壬○○雖曾於偵訊及警訊時分別供稱:「(問:有何人一起去工寮?)辛○○、我及一位庚○○。」、「(問:你要拿錢時何人顧丁○?)當時辛○○與他在泡茶。」、「(問:你前去取贖款時丁○被控制在何處?)他人在工寮由面重『即庚○○』負責看守丁○。」、「(問:你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約九時許,至台南縣新化鎮九層嶺遊樂區,由你及同居女友癸○○共同前往取贖金三十五萬元,由何人看管被害人丁○,並控制渠行動?)我與女友癸○○共同前往取贖金時,由辛○○在工寮看管丁○。」等語(詳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號偵訊卷第六頁反面、第四十九頁反面,化警刑字第0九八二號警訊卷第八頁、第十頁),惟嗣後於原審訊問時卻改稱:第一次去工寮時辛○○有去泡茶,等羅昆山交付四萬元後與甲○○離開後,只有伊和丁○二人去工寮等丁○家人拿錢來云云,而於本院審理時又稱:「(問:你們幾人押被害人?)辛○○、我一起去而已。」、「(問:拿錢的時候,由辛○○看守丁○?)沒有。」(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筆錄),其拒不供出何人共涉犯行,顯欲一人扛下所有罪責,是其所述尚不足採信。參諸共犯己○○於警訊時供稱:「‧‧‧與庚○○及辛○○等三人一起唱歌,庚○○接獲一通電話後就邀我們駕車前往新化鎮九層嶺壬○○住宅。」、「‧‧‧我們駕自小客去的車號我不知道。屋內有壬○○在家,其他人我不清楚。」等語(見化警刑字第四七二八號警訊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迨於原審訊問時又稱:「(問:當天庚○○、辛○○有無在場?)沒有印象,但我有看到甲○○、丁○。我於十一月四日凌晨一點多到達,二點多離開,醒來時現場已無其他人。」(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背面);而辛○○於警訊時陳稱:「‧‧‧當時在場有壬○○、甲○○、丁○、庚○○、 穆春文 及我本人在場而已。」、「我不認識己○○,未和他在一起。」(見化警刑字第四七二八號警訊卷第二十頁背面、第二十二頁),於本院審理時則稱:「‧‧‧當天只有我、壬○○、庚○○、甲○○、穆春文就是『醉文』。」、「(問:己○○也一起去?)我沒看到。」(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筆錄);庚○○於警訊時陳稱:「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零時許在壬○○家中泡茶,當時在場有壬○○、甲○○、辛○○、穆春文、丁○及我本人在場。」(詳化警刑字第四七二八號警訊卷第十七頁背面),於原審訊問時陳稱:
「‧‧‧我於十二點多到達,逗留十幾分鐘後,我即返回住處。」、「(問:當時何人在場?)我有看到甲○○及丁○、壬○○。」、「(問:有無看到己○○在場?)沒有。」(見原審卷第一○八頁背面),惟於本院審理時卻稱:「(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晚上,有去壬○○家?)路過他家我在旁邊看,沒進去。」(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癸○○於警訊時陳稱:「我約於今(四)日上午一時許,進房休息睡覺。我睡覺時未有外人在壬○○家做客。」(見化警刑字第0九八二號警訊卷第十四頁),而於原審時則稱:「我只知道有很多人在泡茶,我一直待我房間,不知道究有何人在場。」(詳原審卷第一二八頁),復於本院陳稱:「(問:他們打甲○○的時候,你知道?)有聽到。」(見更一審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筆錄);而乙○○於本院訊問時則稱:「(問: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晚上,你們與丙○○、壬○○、庚○○等人,認為甲○○詐賭,你們強逼甲○○去他家,打甲○○,又叫丁○去壬○○家?)十一月四日凌晨二點多我去壬○○家,看見他們都在場,我沒有打被害人。我看見壬○○、甲○○、丁○及另二人我不認識,庚○○不在場。」、又稱:「(問:被告是否在場?)我沒看見。」(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筆錄);綜上各節可知,共犯間對案發當日何人在場一節之供述不僅前後供述不一,且彼此間互有矛盾,顯係 伊等 恐罹刑責,而相互迴護,是伊等所為前揭不認識丙○○或沒看到丙○○之證述,委無足採,尚難以此遽認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四)又被告丙○○於本院前審時辯稱案發當時在看守所勒戒中云云,惟經本院再次審理時,被告供稱:「(問:你何時勒戒的?)八十八年一月份。」、「(問:本案發生之後的兩個月才勒戒的?)大約是這個時間。」,並坦承案發時有毆打被害人,當時沒在看守所,足證被告前揭所辯,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因懷疑被害人甲○○、丁○詐賭,竟與壬○○、己○○、庚○○、辛○○、乙○○等人濫行毆打被害人二人,將 渠等 強押至山區工寮後,逼索財物,期間並限制二人行動自由長達十小時之久,顯係對甲○○、丁○施以強暴手段而剝奪渠等之行動自由。此外,被害人甲○○、丁○因此受有傷害等情,復有廣聖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聖壬診所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請求鑑驗木棍指紋一事,因事證已臻明確,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丙○○與壬○○、癸○○、庚○○、辛○○、己○○、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又被告與壬○○等人於同一時地、以一強暴行為而剝奪被害人 林順松 、丁○之自由,係一行為而觸犯相同之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仍從其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又被告與壬○○等人所犯傷害與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再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中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是被告與壬○○等人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雖對被害人甲○○、丁○有強迫交付錢財以賠償之情事,然此舉乃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該行為已合於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而不另論罪。公訴人雖認被告除犯傷害罪外,另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然按盜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如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亦不能遽論以該罪。查被告與壬○○等人係因懷疑被害人丁○引進甲○○詐賭,致壬○○輸錢,而以強暴之手段向被害人索賠壬○○所賭輸之款項,業經壬○○自始於警訊、偵查中供稱:「..因丁○曾引賭博郎中至賭場賭害我輸錢,才會打電話叫渠女兒拿參拾萬元,來彌補我的損失。」(詳化警刑字第0九八二號警訊卷第七頁正面)、「我去賭博,一位香蕉的(指被害人林順松)賭『壞賭』,我問他何人允許他來,說是丁○,我才打電話找丁○,要他過來..
」、「三十一萬三千元是當天輸的,之前又輸了一百多萬..」等語在卷(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三號偵查卷第四八頁反面、第九四頁正面)。又參酌上述被害人林順松、丁○之供詞,及被告與壬○○等人於向林順松取得十萬元後即將其釋放,而向丁○強索之款項五十萬元,均未超過其自認被詐賭所輸之金額等情,足徵本件被告與壬○○等人之犯罪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自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不得以該罪名相繩。是公訴人此部分起訴之法條,容有未洽,應予變更。
三、原審因予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與壬○○等人係因懷疑被害人丁○引進甲○○詐賭,致壬○○輸錢,而以暴力之手段向被害人索賠壬○○所輸之款項,並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論處,原判決認此部分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不足採,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即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品性、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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