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9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年訴字第八0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四五),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又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間,在台中市第一廣場二樓模型商店前走廊,以新臺幣(以下同)三萬元之價格,向一名不詳姓名年約三十歲之男子購得具殺傷力之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二顆,因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嗣經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機動組員警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十二樓之二乙○○之住處之房間內床頭櫃下,當場查扣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鑑定試射一顆)等物。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分別於警訊、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扣案可證,又扣案之改造四五手槍乙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一、送鑑改造四五手槍一枝(獲案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四五手槍製造之玩具槍換裝車通之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滑套及槍身材質為金屬,機械性能良好,具發射子彈功能,認具殺傷力。二、送鑑子彈二顆,均認係金屬彈殼、彈頭(直徑約10mm)組合而成之土造子彈,採樣一試射結果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二九八一二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處斷。被告於八十二年三月間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另以書狀並提出其於合作金庫五權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稱:伊係自上開帳戶提款購買上開槍枝,是持有之日期應係提款日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七日,非原審判決所示之同年五月十五、十六日左右云云,然查:Ⅰ被告於原審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審理時供稱:「在八十七年五月中旬大約十五日、十六日間在台中第一廣場買的,向一位不詳姓名的人買的..」等語,且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均供稱:係以三萬元之價格購入等語。Ⅱ依被告所提出之存摺影本記載,八十七年四月一日以金融卡方式提領三萬元,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當日以金融卡提領五筆,其中四筆金額均為二萬零七元,另一筆一萬九千零七元,有上開影本附卷可考。Ⅲ以購入槍枝之金額與提領金額兩相比照,並無符合之處,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尚無足採。
四、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以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社會治安自有不良之影響,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九萬元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依法沒收扣案之具殺傷力改造四五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二顆(其中一顆於鑑定中試射已成待廢棄物不予沒收),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而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本諸法治國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乙○○雖未經許可而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然其並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亦無遊蕩或懶惰之習性,且持有改造手槍之期間內亦未持供犯罪使用,是其並不具潛在之危險性格,並無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工作方式來達到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依比例原則,本院因認被告乙○○並無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江德千法官劉登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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