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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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原桃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原桃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與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參壹肆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張」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8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0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予嚴懲;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照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見偵卷第6頁】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用以包裝該毒品而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餘毛重0.314公克),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論罪科刑事實有關,係被告施用後之剩餘毒品,而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既無法與所盛裝之毒品相析離分別秤重,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毋庸諭知沒收銷燬)。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
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程耀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5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毒偵字第41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