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32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惠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陳 雅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8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陳惠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雅婷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惠梅前於民國9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8年度玉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在100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明知其並無分期償還購買機車價金之意願,竟仍與知情之陳雅婷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由陳惠梅於103年5月12日,在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以下以改制後○○○區○○○○○路○○○號之勝星車業有限公司,以新臺幣(下同)69,000元之價格,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且除當場給付9,000元之頭期款外,其餘即以分期付款之方式,向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廿一世紀公司)辦理貸款,約定應分15期還款,按月每期給付4,
000元予廿一世紀公司,並由陳雅婷擔任連帶保證人,致廿一世紀公司誤信陳惠梅將如期償還,乃同意貸款。而陳惠梅於取得該機車後,即未再為任何清償,並於103年7月7日前之某日,以30,000元至40,000元之價格,將該機車售予不知情之正港機車行,復將變賣所得與陳雅婷朋分花用。嗣因正港機車行再於同年7月7日,將該車出售予不知情之 王統慈 ,廿一世紀公司乃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惠梅、雅婷於本院之自白。
㈡ 蔡傅修 、王統慈、 黃錦川 在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
㈢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機器腳踏車領牌資料及行照影
本、機車異動公式資料、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廿一世紀公司之繳款紀錄、查訪及催繳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104年12月24日北監板站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檢附之機車車籍查詢及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陳雅婷及陳惠梅之101年起至103年間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三、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陳惠梅、陳雅婷均明知並無分期償還購買機車價金之意願,而於103年5月12日辦理貸款以購買機車時,其詐欺取財犯行業已完成,核先敘明。次查被告2人於犯罪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在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將法定罰金刑由「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0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即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惠梅、陳雅婷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陳惠梅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僅因貪圖己利即以上揭方式詐欺他人財物,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併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