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5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曉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5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曉恩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肆場次;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柒袋(驗餘總淨重參拾點貳玖零肆公克)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柒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羅曉恩雖悉愷他命(Ketamine)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19日晚間10時許,在位在臺北市○○區○○○路之某酒店內,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7袋而持有之。迄104年7月22日凌晨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桂林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而自其長褲褲襠內扣得上開毒品(毛重33.0700公克,淨重30.3530公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羅曉恩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偵訊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8頁、第53至54頁、第56頁至背面),並有臺北市警局保安大隊第五中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68至69頁),復有上開含有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7袋扣案為憑,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經查,被告為警查獲持有之白色結晶7袋,總毛重
33.0700公克(含包裝袋及標籤各7只),總淨重30.3530公克,取樣0.0626公克,驗餘總淨重30.2904公克,檢出愷他命成分,純度為93.4%,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8.3497公克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10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8至69頁),是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向他人購買而取得具成癮性、濫用性,足以導致腦部永久損害、記憶力及智力衰退、呼吸及心臟機能受損,並可能造成慢性間質性膀胱炎及腎功能不全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對社會秩序已產生一定之危害,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考,堪認其素行端正,且為警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而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尚非甚鉅,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毒品危害尚未擴散;兼衡其行為時24歲之年齡、受有中等教育程度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自述無業而家境富裕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見毒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足憑;經核被告本案犯行固不足取,惟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白認罪,已見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以勵自新並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端。另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此次教訓,尊重法律規範秩序,並彌補本案犯罪所生危害且確實斷絕毒害,本院認有課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被告之職業及資力等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
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暨為預防被告再犯,命其不得施用及持有毒品,且於緩刑期間應每月於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時間、地點接受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或毛髮毒品殘留檢驗,檢驗結果均須呈毒品陰性反應;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符合緩刑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7袋(驗餘淨重
30.2904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供犯罪所用之物併具違禁物之性質者,因違禁物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應宣告沒收,自應優先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另鑑定機關鑑驗毒品時,無論以傾倒或輔以刮杓刮取之方式,將原送驗包裝袋與袋內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仍會有微量毒品成分殘留乙節,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1月1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參,是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分,與內盛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貞禎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