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立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立信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犯罪事實應予補充更正:被告陳立信之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證據部分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卷第8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1981號卷第559頁、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283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頁至第26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毒聲字第7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先予敘明。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2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889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400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確定;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述㈠至㈢所示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5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上述㈣、㈤所示之罪,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8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2年4月2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2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屬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法院判決執行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單身、從事越南翻譯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76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被告陳立信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信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22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於102年4月26日假釋出監,於102年10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料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1)104年8月25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2)同年月31日上午7時許,將車輛停放於桃園中壢之休息站,於車上以燒烤吸食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9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41.4公克,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犯行,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因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及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被告經採尿送驗後,安非他命││二│限公司104年9月10日及9月15│、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三│查獲照片│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立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先後兩次犯行,行為有異,犯意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檢察官盧慧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6日
書記官劉慧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